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號
- 抗告人
- 夏張春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夏錫中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礙難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或難以使用、或變更事物之現狀,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配偶夏華於民國69年8月4日以相對人名義並代簽名向訴外人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16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由夏華代墊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嗣夏華於102年11月29日死亡後,伊整理夏華遺物時,始知悉上情,經伊屢次向相對人催討未果,遂向原法院提起返還代墊房屋買賣價金之訴。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夏華保管,夏華死亡後則由伊保管,然相對人竟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遺失補給,並於110年11月8日辦竣在案,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告訴。另系爭房地長期均由兩造及伊之其餘子女共同居住,惟相對人竟委請律師要求搬遷,致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准對系爭房地為證據保全,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對系爭房地為證據保全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原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通知書、申請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4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6日通知、海華廣場大廈買賣契約書、海華購買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及支票存根、華南商業銀行本票簿及本票存根、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簿及支票存根、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委任書、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311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聲明異議狀、長春股息分配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惟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釋明系爭房地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尚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即認有保全必要性。況系爭房地之材料本體並無即將消失之危險,而無滅失之虞,縱相對人日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抗告人仍得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核無不即時調查,日後即礙難使用之情事存在。是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房地若未即時加以保全,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則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房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