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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紀文惠王育珍賴武志

抗告人
王思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337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289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3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明63337字第1134041897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利息等範圍內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經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5月9日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新光人壽公司書狀可憑(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337號卷〈下稱司執卷〉第11至13、23至25、33至35頁)。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經執行法院

(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僅4萬2,528元,低於伊及被扶養親屬3個月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數額,系爭保單應免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保單試算至113年4月11日之解約金為4萬2,528元,有新光人壽公司提出之抗告人投表簡表可稽(見司執卷第35頁);抗告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自陳扶養1女(見司執卷第37頁、本院卷第15頁),惟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尚難逕予採認;而依司法院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所示,新北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保單解約金低於抗告人3個月維持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9,040元【計算式:1萬9,680元×3個月=5萬9,040元】;又依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司執卷第11至16頁),相對人於103年起陸續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可徵抗告人除上開解約金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依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規定,系爭保單應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再查,系爭保單起保日期為87年6月30日(見司執卷第35頁),抗告人係在對相對人負擔債務前即已投保,衡情係為透過保險而獲得保障,並非規避債務之執行。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金30萬元及利息(見司執卷第7頁),無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本院認依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不得就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逕予維持,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337號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 4萬2,528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44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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