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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3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朱耀平王唯怡羅立德

抗告人
韓承洋
送達代收人
李宗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婉華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王婉華、韓季庭(下分稱王婉華、韓季庭,合稱為相對人)與伊均為被繼承人韓劍威(已於民國113年1月9日死亡)之繼承人,相對人明知韓劍威之遺產未經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於113年1月9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擅自處分韓劍威所遺之基金受益憑證及盜領韓劍威名下帳戶之存款(下稱系爭遺產),致伊及其他繼承人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275萬1,940元之損害,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刑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告訴,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伊曾於113年8月28日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19534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9534號函)予相對人,要求出面說明及歸還系爭遺產,惟韓季庭對伊稱:於韓劍威死亡後1年才能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嗆聲「法院見」,且相對人於韓劍威死亡後1週,即盜領高達275萬1,940元之遺產,足證相對人拒絕給付並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縱伊日後獲得勝訴判決時,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75萬1,940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情。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並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韓劍威已於民國113年1月9日死亡,伊與相對人均為韓劍威之法定繼承人,韓劍威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於韓劍威死亡後之同年月9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出售韓劍威所遺基金受益憑證,及提領或轉帳韓劍威名下帳戶之存款等情,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郵政存簿金提款單等為證(見聲證1至聲證7),固足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以伊寄發第19534號函予相對人,要求出面說明及歸還系爭遺產,韓季庭對伊稱:於韓劍威死亡後1年才能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嗆聲「法院見」,且相對人於韓劍威死亡後1週,即盜領高達275萬1,940元之遺產,足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等情,並提出第19534號函及韓季庭傳送Line訊息予抗告人之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證(見聲證8、9)。惟查,觀之系爭對話紀錄,韓季庭於113年8月28日對抗告人稱:「喔,原來沒對年你就要分遺產?我本來想說對年後要一起好好討論,包括對岸怎麼拿回。你要這樣,親戚都做不成,好自為之。我會另外稟告爸爸跟對岸一種親戚你的行為。法院見,虧我幫(把)你當哥,結果是這樣的人」等語,僅得釋明韓季庭一人與抗告人就韓劍威之遺產範圍、應分割時間、分配方式等尚未達成共識;惟韓季庭並未否認抗告人繼承分配遺產權利,抗告人復未對王婉華如何有假扣押原因提出證據為釋明,尚難以相對人於上開時間處分系爭遺產及遲未與抗告人商議遺產分割,遽認相對人有拒絕給付及隱匿財產之行為。又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名下有何財產,該財產是否不足以清償抗告人而瀕臨無資力,或相對人就所有財產如何有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財產情形,抗告人謂相對人將來有因脫產,致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云云,均屬不能釋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難徒以相對人未立即分配系爭遺產,即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其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自不能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駁回其聲請,原裁定並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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