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號
- 抗告人
- 范富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永忠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7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897萬元,向相對人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以伊配偶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嗣伊配偶依約先後於112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各匯款100萬元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專戶),詎相對人竟於同年11月間,以伊遲付買賣價金為由,寄發土城貨饒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匯入系爭專戶之價金210萬元,爰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續行系爭契約之判決。本件兩造均有意完成履約,為求減輕訴訟費用,應以伊已付價金210萬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97萬元,尚屬過高,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本件抗告人之起訴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兩造約定買賣總價為897萬元(見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97萬元甚明,依上開規定,應以該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抗告人主張兩造均有意完成履約,為減輕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伊已付價金21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則與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97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該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