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沈佳宜、翁儀齡、陳瑜
- 當事人潘孟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5號 抗 告 人 潘孟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4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5萬3,752元,及自民國9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1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 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7964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6月6日核 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卷第36頁),禁止抗告人在上開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等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開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第42頁至第46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9日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第294頁)。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17頁 至第19頁),原法院於同年11月1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年62歲並罹患癌症、領有重大傷病卡,每月僅仰賴請領之年金生活,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附有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單)係維持伊生活所必需;且系爭保單係伊於兒子即第三人吳建霖、吳昇翰尚未成年時,以其等為被保險人而購買,以給予其等基本保障,非謂伊經濟能力無虞,且吳建霖、吳昇翰成年後即自行繳納保費,系爭保單非伊之財產,相對人因執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所受利益,與吳建霖、吳昇翰因此所受損害間,顯不符比例原則,亦不具公平合理性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要保人投保之系爭保單,均屬人身保險契約,截至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之解約金金額分別為10萬5,639元、11 萬6,727元(下合稱系爭解約金)等情,有系爭保單、南山 人壽公司出具之陳報狀暨所附系爭保單明細等件為憑(見系爭執行卷第78頁至第93頁、第230頁至第232頁);而人身保險之解約金,性質上屬財產權,得為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抗告人於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額依序為4,149元、3,958元及5,240元(見系爭執行卷第102頁、第100 頁、第98頁),且其名下無其餘財產,有抗告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98頁至第102頁、第248頁),堪認抗告人除系爭解約金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付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自有透過執行系爭解約金使其債權受償之必要。 ㈡抗告人雖稱伊現年62歲並罹患癌症、領有重大傷病卡,每月仰賴請領之年金生活,系爭保單為其維持生活所需云云。然附表編號1、2保單之被保險人分別為吳建霖、吳昇翰(見系爭執行卷第84頁至第93頁、第78頁至第83頁),可知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之發生與抗告人有無醫療或生活需求無關,系爭保單之保險金亦非為給付抗告人罹病所需之生活、醫療費用,且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抗告人並無因系爭解約金遭扣押而欠缺醫療、生活保障之情形。況抗告人之子吳建霖、吳昇翰均已成年,於抗告人不能維持生活時,尚有該2人對其 負扶養義務,且吳建霖、吳昇翰名下均有一定財產及所得,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系爭執行卷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52頁 至第286頁),則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均具有一定資力,亦 難認其有何陷於困頓無法維持生活之虞。 ㈢抗告人另稱吳建霖、吳昇翰乃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且成年後即自行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執行系爭解約金將致吳建霖、吳昇翰受有過鉅之損害云云。惟查,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固為吳建霖、吳昇翰,然該等保單之第一順位受益人均為抗告人,其等僅為第二順位受益人(見系爭執行卷第80頁、第90頁),則吳建霖、吳昇翰既非系爭保單所生給付之第一順位受益主體,已難認系爭解約金遭扣押對其等財產將生過鉅之影響。再者,系爭解約金僅分別為10萬5,639元、11萬6,727元,而吳建霖、吳昇翰名下尚有相當財產及所得可供維持生活,業如前述,實難謂執行法院扣押系爭解約金以供相對人之債權受償,有何未考量其等之利益而有不符比例原則或顯失衡平之情形。況抗告人迄未說明、舉證系爭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形,或扣押系爭解約金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對其或吳建霖、吳昇翰已顯然失衡之具體情事,其徒以吳建霖、吳昇翰成年後自行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不應對該保單為強制執行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解約金,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核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原裁定以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解約金 (新台幣/元)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甲○○ 吳建霖 10萬5,639元 2 Z000000000 甲○○ 吳昇翰 11萬6,727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