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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沈佳宜陳筱蓉翁儀齡

  • 當事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黃景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2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抗 告 人 黃景裕 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丹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佳遑等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6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及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相對人亦已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3至35、55至57頁),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法鬥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法鬥公司)透過其實際負責人即抗告人黃景裕以發展公仔3D列印產業對外招攬加盟商,於民國112年6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與相對人簽訂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並 收取加盟金共新臺幣(下同)865萬元。惟系爭加盟契約為 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1條後段關於雙方僅能合意終止契約 ,其餘情形均不能解除、終止契約之約定、第21條第1、2項關於不返還加盟金之約定具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之顯失公平事由,應為無效。又黃景裕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亦無提供關於營運前及營運期間費用、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條件、同一營業區域設置多數加盟店之經營方案或計畫等相關資訊,且未告知法鬥公司於112年12月前無法提供機器、亦未提供專業教育訓練 、另法鬥公司商標權遲至113年1月16日始註冊完成等足以影響加盟意願之資訊,相對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 定得撤銷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法鬥公司及黃景裕返還加盟金。又相對人因法鬥公司未提供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店面經營管理技能、業務教育訓練等加盟金對價,已於113年2月17日發函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鬥 公司及黃景裕返還加盟金。另㈡黃景裕於112年11月至同年12 月間,以三滴英鬥打印有限公司(下稱英鬥打印公司)負責人名義,招攬相對人陳柚希、楊宗穎、王妤仕、許志騰、林品均(下稱陳柚希等5人)出資360萬元(下稱出資額)成為該公司股東,並簽立股東入股契約(下稱系爭入股契約)。陳柚希等5人嗣後發現黃景裕成立之公司名稱為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英鬥科技公司),且登記之股東僅有黃景裕,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出資之意思表示。又陳柚希等5人簽立系爭入股契約卻無法取得英鬥打印公司 股權,得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入股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英鬥打印公司、黃景裕返還出資額。㈢因相對人繳交加盟金後均未取得法鬥公司發票,黃景裕並令加盟主將加盟金匯至其個人帳戶、或將加盟金輾轉匯款,導致法鬥公司加盟金金流紊亂之異常行為;黃景裕亦令林品均將出資額匯至黃景裕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柏裕公司)帳戶,並將陳柚希等5人出資額以柏裕公司名義購買設備,更對 陳柚希等5人表示打算出售英鬥科技公司,且已有出售英鬥 科技公司設備之行為,法鬥公司、英鬥科技公司、黃景裕顯有脫產情況,為保全伊日後對法鬥公司、英鬥科技公司、黃景裕財產為強制執行,爰聲請對法鬥公司之財產於200萬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對英鬥科技公司、黃景裕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併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經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以67萬元或同面額之有價證券、可轉讓定存單為法鬥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法鬥公司所有之財產於200萬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法鬥公司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准許陳柚希等5人以34萬元或同面額之有 價證券、可轉讓定存單為英鬥科技公司、黃景裕供擔保後,得對於英鬥科技公司、黃景裕所有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及英鬥科技公司、黃景裕供擔保金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英鬥科技公司部分未聲明異議,業已確 定)。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 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鬥公司具有相當資產,且在持續經營中,已於相對人對法鬥公司提起返還加盟金等訴訟中(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下稱289號〉事件)否認相對人之前開主 張。而陳柚希等5人就系爭入股契約出資額對黃景裕及柏裕 公司提起訴訟,業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下稱2429號)判決陳柚希等5人敗訴,又陳柚希等5人出資額僅有360萬元,黃景裕及英鬥科技公司不堪長時間負擔公司營運成本,故將機器設備出售再以租賃方式租回使用,並非惡意出售英鬥科技公司機器設備。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伊為假扣押,顯有不當,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故依聲請人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如可認為係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法院僅須審究聲請人就其請求是否已盡釋明之責,無須對其請求是否正當加以審認。蓋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等透過黃景裕與法鬥公司簽立系爭加盟契約,該契約內容顯失公平,且其等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有意思表示錯誤、遭詐欺情事,已發函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以289號 事件請求返還加盟金等;及陳柚希等5人主張黃景裕以英鬥 打印公司負責人名義,招攬其等簽立系爭入股契約及收取出資額,但黃景裕嗣後成立英鬥科技公司,未列陳柚希等5人 為股東,陳柚希等5人簽立系爭入股契約有意思表示錯誤、 遭詐欺情事,已發函終止系爭入股契約,並以2429號事件訴請返還出資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入股契約、英鬥科技公司登記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律師函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下稱司裁全字卷〉第281至467、243 至245、251至261、269、469至505、507至526頁),堪認相 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之主張無理由,陳柚希自稱已回本且其領有加盟金,另陳柚希等5人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業經2429號判決駁回云云。 然依抗告人所提出通訊軟體內容,雖可見陳柚希加盟後,曾有招攬他人一同加盟,且抗告人曾告知包含陳柚希在內之相對人如何領取加盟金,惟此與相對人主張加盟後因法鬥公司、黃景裕未依系爭加盟契約履行,始發覺於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情事,並無衝突;又2429號判決雖駁回陳柚希等5人返還出資額之請求,但抗告人與陳柚 希等5人簽立之系爭入股契約抬頭記載「三滴英鬥打印有限 公司股東入股契約」,然抗告人嗣後成立之公司非但與系爭入股契約所載公司名稱不同,亦無列陳柚希等5人為股東, 陳柚希等5人主張得撤銷簽立系爭入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 全然無憑,且其等業已就24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況相對人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本件假扣押所應審究,是抗告人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相對人主張法鬥公司未以公司帳戶收受加盟金,亦未開立法鬥公司發票,及黃景裕令加盟主輾轉匯款以切斷金流,或令加盟主直接將加盟金匯進黃景裕帳戶,造成法鬥公司資金紊亂情況;又陳柚希等5人主張黃景裕令林品均將出資額匯至 柏裕公司帳戶,並將其等出資額用以柏裕公司名義購買設備,且黃景裕打算出售英鬥科技公司,並已出售公司設備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黃景裕與陳柚希、楊宗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據、黃景裕與沈國榮、陳柚希、何佳遑及許志騰之對話譯文(下稱系爭對話譯文)、英鬥科技公司與訴外人光陣三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機器 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司裁全字卷第223、251、531、533、247至249頁、本院卷第41頁)。自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匯 款單據,黃景裕確有令王若蘭將加盟金匯至陳柚希帳戶,再由黃景裕向陳柚希拿取現金,經陳柚希詢問原因,黃景裕表示係為切斷金流,黃景裕亦令楊宗穎、許志騰匯加盟金至黃景裕帳戶,足見法鬥公司應收取之加盟金確有遭挪移、致流向不明之情況;另由系爭入股契約、匯款單據、系爭對話譯文、機器買賣合約書,可見黃景裕與陳柚希等5人簽立系爭 入股契約,約定由陳柚希等5人出資取得英鬥打印公司股權 ,然黃景裕嗣後成立之英鬥科技公司,未列陳柚希等5人為 股東,且其令林品均將出資款匯至柏裕公司帳戶,將陳柚希等5人之出資額以柏裕公司名義購買設備,黃景裕並表示打 算出售英鬥科技公司,且已於113年5月10日簽立機器買賣合約書出售英鬥科技公司設備;另佐諸相對人請求返還之加盟金數額遠逾法鬥公司登記之資本額(見司裁全字卷第265頁) ,黃景裕於2429號事件抗辯公司所收資本額不足負擔公司營運成本(見本院卷第27、47頁),則相對人縱取得勝訴判決,其等之加盟金、出資額確有無法取回之可能,堪認相對人就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說明,應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至抗告人抗辯法鬥公司正常營運,或係因不堪負荷英鬥科技公司營運成本,而出售機器設備再租回使用云云,並無舉證,且其所陳出售機器設備之理由適足以證明黃景裕、英鬥科技公司確有資金不足情事,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等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准許其等聲請,並酌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自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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