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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7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沈佳宜陳筱蓉翁儀齡

抗告人
台灣志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茅曙
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科菱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美金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美金三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九點三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美金三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九點三二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同年8月10日與伊簽立模具委製合約書,委託伊製造型號為「KSFP-A-PPFB-0105-BR1」、「KSFP-A-PPFB-0125-BR1」之SFP連接器模具及產品,伊已分10批次交貨予相對人指定之收貨業者,惟相對人共積欠貨款美金(下同)34萬2,429.32元未清償,經伊催討仍不付款,伊已提起請求給付貨款訴訟,現由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72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伊嗣得知相對人不但刻意拖欠伊貨款,且近期頻繁、大量解僱員工、積欠薪資及資遣費,甚至擬出售其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0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嘉義廠房),其財務狀況顯然惡化,相對人及其負責人有投資海外產業,亦有將資產脫產並轉往海外之高度可能,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詎原法院駁回伊假扣押聲請,然相對人除積欠員工薪資,其前與員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後,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相對人嘉義廠房亦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另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象,確為遭資遣之相對人員工,相對人實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4萬2,429.3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相差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況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當之。次按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為正當,即應認已盡「釋明」責任,此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且負釋明責任之人,非以直接釋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苟能就得推認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為釋明,亦無不可。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是否已盡釋明之責,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委任其製作生產SFP連接器模具及產品,相對人尚積欠貨款34萬2,429.32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模具委製合約書、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承認書及送樣檢核表、貨倉貨物收據、發票、裝箱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未結貨款清單、本案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7至153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近期頻繁、大量解僱員工、積欠員工薪資及資遣費,其嘉義廠房已遭其他債權人查封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3年度勞執字第8、9號民事裁定(下各稱8號、9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46號裁定(下稱46號裁定)、相對人嘉義廠房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5至159頁、本院卷第49至69、31至35頁)。觀諸抗告人與訴外人即相對人公司總經理詹家澤之對話紀錄,詹家澤表示其非自願離職,沒領到薪水,相對人公司應該到月底大部分員工都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佐以8號、9號、46號裁定可見相對人分別於113年10月21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17日與其員工林怡君等十餘人就相對人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但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故其員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堪認相對人確有短期內頻繁、大量解僱員工,且已無法正常給付員工薪資及資遣費情事;又由相對人嘉義廠房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見該廠房業經華南銀行聲請,由地政機關依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30日嘉院弘113執全助新字第99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財務狀況異常已有難以清償債務情況,確有所憑。再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欲出售其嘉義廠房,有脫產行為,並提出其與相對人員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廣告、抗告人與仲介業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譯文、相對人嘉義廠房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83、161至163頁、本院卷第37至47頁、原法院卷第165至181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由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廣告、錄音譯文,抗告人自相對人員工處得知相對人欲出售嘉義廠房,而與仲介聯繫取得出售標的之資訊為建坪2,160坪、地坪590坪、特定農業區丁種建地、5樓、屋齡1年之鋼骨廠房等,與相對人嘉義廠房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標示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面積為1,960平方公尺(即592.9坪),廠房為鋼骨構造之5層建物,第一次登記時間為112年7月4日,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7137.26平方公尺【計算式:7089.08+48.18=7137.26,即2159.02115坪】等內容相符,堪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所據。綜合前述相對人頻繁、大量解僱員工,且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其嘉義廠房又已因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而遭查封,可見其財務狀況確有異常,佐以相對人有欲處分不動產之行為,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快速,出售不動產所得金錢易於流動、藏匿之特性,可認抗告人主張縱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相當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說明,應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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