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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1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周祖民鄭威莉張永輝

抗告人
賴英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錦秀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經查,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已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之理由,並經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復據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頁至第31頁),足見兩造就本件假處分聲請應否准許,均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與前揭規定相符,併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春臨(下逕稱其名)前將原裁定附表所示2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第三人鍾羅翠苓(下逕稱其名)名下,並指定日後返還時移轉登記予伊,未料鍾羅翠苓竟與抗告人賴英俊(下稱抗告人)成立虛假債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又分別與第三人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裕公司)、鍾雅芸通謀虛偽設定第4、5順位抵押權等情,而向原法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嗣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確認鍾羅翠苓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代償行為,及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等。惟抗告人於109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06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再度與鍾雅芸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設定第6順位抵押權予鍾雅芸。又本案訴訟雖經本院判決,然因鍾羅翠苓及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尚未確定。伊惟恐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再為處分,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禁止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及鍾羅翠苓、恒裕公司、鍾雅芸已就本案訴訟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訴訟尚未確定,要難以相對人主張即遽認伊等有通謀虛偽之情事。再者,伊自104年3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後長達9年未有移轉所有權之情形,伊設定抵押權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原裁定未予詳查,准予相對人全未釋明有何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下,以供擔保之方式以補釋明之不足而為本件假處分,顯有違誤。又原裁定以105年6月30日之估價報告據為擔保金之計算基準,亦不足擔保伊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等語,爰依法提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其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黃春臨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鍾羅翠苓名下,並指定日後返還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鍾羅翠苓竟利用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時,與抗告人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將系爭土地以調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再分別與恒裕公司及鍾雅芸通謀成立假債權,虛偽設定第4、5順位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黃春臨與鍾羅翠苓簽立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150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再與鍾雅芸通謀虛偽設定第6順位抵押權,已據其提出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本案訴訟判決為證,參以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倘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處分系爭土地,將使相對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應認相對人就避免本案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縱令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後對系爭土地予以假處分,仍應認已補釋明之不足,應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至相對人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假處分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明定須釋明之,乃在避免債權人濫行保全處分,致債務人權利受損害,而法院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人釋明如有不足,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仍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至抗告人應得系爭土地價額若干,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原裁定以兩造於本案訴訟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事件(即本院105年度抗字第928號)中由相對人提出之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估系爭土地價格新臺幣(下同)5,753萬3,707元(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73頁)作為計算,並依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㈥之規定,民事事件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推估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第三審審理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土地所受損害額為287萬6,685元(計算式:5,753萬3,707元×5%×1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暨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其他可能所受損害等情形,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300萬元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抗告人不得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尚無明顯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過低云云,洵屬無據。

六、從而,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原因,及系爭土地現況將有變更,致其本案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均予以釋明;縱相對人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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