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4號
- 再抗告人
- 莊雅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俊、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6日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成立調解(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移調字第55號),抗告人於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即裁定抗告駁回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