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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繼續審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翁昭蓉宋家瑋廖珮伶

  • 上訴人
    莊雅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4號 再 抗告 人 莊雅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俊、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467號),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6日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成立調解(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移調字第55號),抗告人於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即裁定抗告駁回部分)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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