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號
- 抗告人
- 華夏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馥剛
- 相對人
- 張中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見原審卷第50頁),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3萬8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系爭裁定於113年1月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第64至68頁;本院卷第19至29頁)可稽。是原法院於113年1月17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應將不當得利金額600萬元本息給付予伊等語,為實體上主張,於起訴之合法要件無涉,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