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號
- 抗告人
- 謝宗典
- 抗告人
- 温庭菲(原名温曉惠)
- 相對人
- 吳明哲即保生堂傳統整復推拿館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謝宗典(即執行債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112年度中院民公德字第50號公證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公證書),對抗告人温庭菲(即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温庭菲所有如民國112年10月26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164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拍賣程序,現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至民國113年5月15日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明確,並有聲請強制執行狀、拍賣公告及延緩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5至159頁)。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主張其已對謝宗典聲請假處分,業經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並經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就系爭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自有拘束謝宗典之效力云云為由,聲明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原裁定廢棄駁回異議部分,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温庭菲部分:相對人對謝宗典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係針對112年2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2,000萬元普通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在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之判決確定前,不得為內容之變更、行使、移轉、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謝宗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與系爭抵押權內容之一切處分行為無涉,且參照實務見解,假處分執行不影響另案強制執行。相對人如主張謝宗典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異議之訴,方屬正當。原處分駁回相對人異議,並無違誤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
㈡謝宗典部分:伊以系爭公證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未以系爭抵押權取得不動產拍賣執行名義,金錢債權與具擔保性質之抵押權,兩者為不同權利。而系爭假處分裁定所禁止處分之效力僅及於抵押權,未及於金錢債權,原裁定未辨明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與公證書之差異。伊並未主張對於抵押物拍賣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無處分抵押權之意思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執行名義,則以該條項所列各款之情形為限,包括: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謝宗典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執行標的為系爭不動產,並非以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有其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該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中固然提及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然並未提出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即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執行名義,且謝宗典亦明白表示並未主張對於抵押物拍賣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無處分抵押權之意思等語。準此,謝宗典自非對系爭不動產行使系爭抵押權。
㈡相對人對謝宗典提起系爭另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獲准,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為:相對人以450萬元為謝宗典供擔保後,謝宗典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於系爭另案判決確定、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不得為內容變更、行使、移轉、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本院卷第43頁)。相對人持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假處分保全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故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之範圍係針對系爭抵押權,並不及於謝宗典所持之系爭公證書所示之金錢債權,至為明確。則謝宗典以系爭公證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自不受拘束。相對人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與系爭公證書所示之金錢債權為同一筆債權,系爭假處分裁定及於公證書債權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誤認謝宗典已對系爭不動產行使系爭抵押權,屬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範圍而廢棄原處分駁回相對人異議部分,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