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賴劍毅、洪純莉、陳君鳳
- 當事人曾鈺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曾鈺喬 代 理 人 陳建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文宏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就其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抗告狀陳述意見,嗣相對人已就抗告狀所述內容以民事陳述意見狀予以回應(見本院卷第39至145頁),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 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19日、1 08年8月10日及111年1月11日分別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136萬元、2,927萬元,共計8,063萬元,由伊擔任前開債務之保證人,並同時將伊名下新 竹市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擔保前揭債務,惟抗告人未清償上開債務和本息,尚欠彰化銀行5,734萬882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伊為避免後續遭強制執行而代抗告人清償系爭債務,因而承受彰化銀行對抗告人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清償系爭債務。又抗告人於111年10月20日1次提領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款700萬元,顯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日後恐有不能 或甚難強制執行債權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在1,000萬範圍內為假扣押(案列: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10號,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駁回 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債務係相對人向彰化銀行借貸,縱其向彰化銀行清償,亦屬清償自己之債務。又伊對相對人至少有7,969萬666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與相對人之系爭債務之債權抵銷後,相對人至少仍積欠2,234萬9,784元,故相對人本件假扣押請求並不存在。另伊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存款700萬元係 為支付兩造間相關訴訟費用及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房貸,並非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相對人所為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擔任系爭債務之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因抗告人未清償系爭債務,其為避免受到強制執行,已代抗告人清償系爭債務,業據提出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借據、催告函、原法院執行命令、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64號裁定、代償證 明書為憑(見司裁全卷第17至87頁)。而相對人已提起家事反請求,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清償系爭債務,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14號、111年度重家財訴字 第18號(下稱本案)繫屬在案,亦據提出家事反訴起訴狀為釋明(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已自承系爭債務實際借款人為相對人,其僅係出名人,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主張與另案中陳述不一致,有違禁反言之訴訟上誠信原則。且其對相對人至少有7,969萬666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存在,縱相對人之系爭債務債權存在,經抵銷後,相對人亦不得再對其請求云云,固提出原法院112年度家 全字第13號裁定(下稱家全裁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至29頁)。惟系爭債務之實際借款人究係相對人或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是否存在,核均屬當事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之本案訴訟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中得以審究;尚難僅以相對人前後不同之主張,即認相對人違反禁反言之誠信原則,而不得為本件假扣押之請求。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1年10月20日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現 金700萬元,又其持原處分聲請假扣押執行結果,抗告人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扣除手續費後不足1,000元, 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銀行)、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無存款、投資款債權、股票、股利孳息,本件有假扣押原因等語,業據提出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3日玉 山個(集)字第1110170626號函、抗告人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9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210051729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分行作管字第11290079630號 函、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富證管發字第1120003914號函、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元證 字第1120010239號函、兆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部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中信銀代理字000000000號函為釋明(見本院卷第77至97頁),上揭證物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處分、減少財產之行為,無法排除抗告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至抗告人雖辯稱其1次提領700萬元,係為繳納家全裁定之提存擔保金、強制執行費用、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房貸,並無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11年8月24日為執行家全裁定假扣押,在原法院提存所擔保提存118萬2,230元、於同月26日繳納強制執行費9萬4,584元,共127萬6,814元(1,182,230+94,584=1,276,814),有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3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訴訟費用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9至63頁),可見抗告人繳納上開費用之金額遠低於其提領之數額,並早於其提領之日期,顯見該700萬元並非用於繳納擔保提 存金及強制執行費用甚明。抗告人另抗辯其提領金額尚作為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房貸云云,則未提出任何可供佐證之證據以代釋明,所辯委無足取。從而,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云云,尚非可採。 從而,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及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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