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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鍾素鳳陳心婷郭俊德

  • 當事人
    陳麗珍(原名:曾陳麗珍)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陳麗珍(原名曾陳麗珍)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一七五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司執字第23876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1日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241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112年2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22頁)。經新光人 壽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明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頁)。嗣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新光人壽將抗告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7-109頁),抗告人於112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3-130頁),經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175號裁定( 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其權利價值均遭相對人悉數領取,伊無法維持晚年基本生活所需,不應全部均予終止,又伊名下雖持有第三人鈞威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威公司)股份價值新臺幣(下同)186萬元, 然鈞威公司名下並無資產,尚欠銀行債務高達1000多萬元,鈞威公司之股份毫無價值,伊確屬無資力之人。又行政院主計處核定伊居住之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5000 元,伊尚有20年餘命,至少需360餘萬元作為生活費用,伊 於110年度僅領有400元股利所得,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 每兩年6萬元之生存保險給付對伊至關重要,倘將系爭保險 契約全部予以終止,伊將無從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及支付晚年醫療費用,有斟留部分保險契約之必要。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金權債權,於1242萬289 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85%計算之 利息,並自97年2月2日起至清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44萬7113元、督促程序 費用46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23日以 北院忠112司執寅字第24175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復於112年11月22日以 北院忠112司執寅字第2417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新光人壽將抗告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轉給相對人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 ㈡依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所示(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67-73頁),抗告人係於罹患重大疾病、全殘廢、身 故時,得請領保險給付。又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有醫療 、健康險附約,無法單獨終止主約而不終止附約,有新光人壽提出之投保簡表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頁),且該保險契約投保日期為85年4月11日,似在抗告人違約之前所 為,抗告人應非藉此躲避債務而有違反誠信之行為,參以抗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4歲,倘終止該保險契約,抗告人勢必因其年齡增加及經濟條件變化,難以訂立與該保險契約相同條件之保險契約,致無法分擔日後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則抗告人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係為保障其健 康醫療需求所必要乙節,似非無據。 ㈢又抗告人110年度之收入僅股利400元,名下財產總額186萬88 40元(包括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司股份價值3840元、鈞威公司股份價值186萬元、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 值5000元),有抗告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54頁),抗告人主張鈞 威公司積欠銀行債務達1000多萬元,該公司股份並無價值等語,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3年1月11日寄發予鈞威公司之催告函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1頁),固非無據,然抗告人自92年起至112年止,每年繳納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15萬3966元,自93年起至112年止,每年繳納附表 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2萬10元,有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抗告人何以有資力繼續繳付 上開高額之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內容為何?抗告人是否可能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及支付晚年醫療費用?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是否於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訂立?若是,抗告人此項訂約行為是否係為規避債務而違反誠信原則?倘將系爭保險契約全部予以終止,抗告人因此所受損害與相對人執行取得解約金之利益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此均攸關執行行為對抗告人是否過苛,及有無違反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執行法院應使相對人及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執行法院未就上開事項加以調查,並給予相對人及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程序上自有欠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執行行為屬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具職權,本件執行方法是否妥適,所需調查之上開事項,應由執行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參照),本件有發回執行法院再行調查更為適法執行之必要,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發回執行法院另為妥適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投保日期/繳費期滿日 截至112年3月1日之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李麗珍 A6B0000000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85年4月11日/105年4月11日 63萬8307元 2 李麗珍 A8BB736480 新光人壽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 92年12月25日/112年12月25日 266萬7192元 3 李麗珍 AFQB312750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費型) 93年8月31日/113年8月31日 30萬68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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