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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5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翁昭蓉羅惠雯廖珮伶

抗告人
燊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謨新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相對人
游家銘
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抗告人之股東及董事,抗告人於民國88年4月30日、90年2月12日、93年9月24日、94年1月20日、95年1月4日、96年12月12日、98年10月27日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下合稱系爭會議),時任抗告人公司負責人之張家斌、張謨新卻先後持偽造不實之系爭會議議事錄辦理增資、減資、改選董監、修正章程、解散、選任董事長等變更登記,影響伊之股東權益及公司營運狀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均不成立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事務所在臺南市為由,認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址原設於臺南市○市區○○村○○路00○0○0號(下稱系爭臺南市地址),於108年間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下稱系爭臺北市地址),並辦理變更登記,前開登記雖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1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245043500號函(下稱112年1月18日函文)撤銷,但無礙伊公司於108年間以系爭臺北市地址作為主事務所之事實,原裁定認伊公司之主事務所位於系爭臺南市地址,顯有違誤。又本件相對人係向原法院起訴,伊基於便利願於原法院應訴,原裁定逕移送臺南地院,反造成兩造不便,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108年間申請將公司址由系爭臺南市地址變更登記為系爭臺北市地址,臺北市政府以108年3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7771710號函通知准予登記後,復以112年1月18日函文撤銷該登記,固有前開函文影本(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可憑,然抗告人於108年辦理遷址變更登記後,即以系爭臺北市地址作為公司營業所,本件訴訟繫屬時,公司雖已結束營業,但仍以系爭臺北市地址作為公司事實上事務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為兩造不爭執,是抗告人主張系爭臺北市地址為相對人之事務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原法院管轄,洵為可採。原法院以抗告人公司之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非在其轄區為由,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南地院管轄,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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