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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張松鈞許勻睿李昆曄

抗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Maxray Trading Limited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5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相對人Maxray Trading Limited(下稱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81450號),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應執行行為地非在我國境內,臺北地院無管轄權,且無其他可移送之法院,亦無從囑託外國法院為執行,而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係對相對人在我國境內之票據債務,請求依民法第129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辦理時效中斷,並無實際執行標的或執行行為不明之情事,故本件非屬強制執行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況伊前執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換發系爭執行名義在案(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5584號),足見臺北地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認其有管轄權而辦理換發債權憑證(即系爭執行名義),則伊再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應有理由。

㈡又相對人公司為外國法人,與我國法人睿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鴻公司)為同一集團企業,且法定代理人均為陳志銘,並由陳志銘在我國負責該集團公司業務,而睿鴻公司之實際營業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可認相對人公司之主事務所及主營業所亦同為上址,故縱認臺北地院無管轄權,亦應裁定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等語。

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強制執行事件國際管轄權之規定,而一國之法院對某種涉外強制執行事件有無管轄權,悉以該國內國法(即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涉外強制執行事件,並未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強制執行之正當與程序之迅速等原則,原則上應得作為我國執行法院對涉外強制執行事件有無管轄權之依據。再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固有明定,惟強制執行法第7條就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既已設有明文規定,自不得另行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且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謂之應為執行行為地應係指國內而言,如此當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發見需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囑託該法院為之,始能具有實效,倘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國外,究應如何執行,法未明定,為補立法之不足,自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以資決定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98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強制執行不屬國內執行法院管轄,且無從移轉管轄於任何我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法院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查: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並無實際執行標的或執行行為不明之情形,非屬強制執行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條,以票據付款地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且伊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換發系爭執行名義在案,則伊再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應有理由等語。惟強制執行法第7條就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已設有明文規定,自不得另行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業如前述,則抗告人主張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以票據付款地法院即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自屬無據。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權人縱經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於再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執行法院仍應調查其就執行事件有無管轄權,非謂債權人一經取得債權憑證,即得逕認其嗣後向該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均有管轄權,是抗告人主張其前經臺北地院換發系爭執行名義在案,則其再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應有理由云云,亦屬無據。

㈢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為外國法人,與睿鴻公司為同一集團企業,且法定代理人均為陳志銘,並由陳志銘在我國負責該集團公司業務,而睿鴻公司之實際營業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可認相對人公司之主事務所及主營業所亦同為上址,故縱認臺北地院無管轄權,亦應以裁定移轉至新北地院管轄等語。惟相對人公司與睿鴻公司為不同之公司,各有獨立之法人格,縱其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亦難逕認睿鴻公司之實際營業地「新北市○○區○○路00號5樓」(見本院卷第2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即為相對人公司之主事務所及主營業所所在地。再系爭本票裁定或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為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其權利義務自僅存在於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間,所生之法律關係即與睿鴻公司無涉,抗告人自不得以相對人公司與睿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志銘,而主張睿鴻公司之實際營業地「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亦為相對人公司之主事務所及主營業所。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因此,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臺北地院無管轄權,且無從移轉管轄於任何我國法院,亦無從囑託外國法院為執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處分駁回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綜上所述,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㈠本件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以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81450號),足見本件執行事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在我國境內,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本案管轄法院。另相對人公司址設:「Second Floor, Capital City,Independence Avenue, P.O. Box 1008, Victoria,Mahe, Seychelles」,並未於我國設有分公司或辦事處,有系爭執行名義、智富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1450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3頁),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相對人公司之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定本件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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