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朱耀平、王唯怡、湯千慧
- 法定代理人戚克良
- 原告詹文君、張美華、周易萱、周靜芬、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詹文君 張美華 周易萱 周靜芬 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戚克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陳淑華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詹文君對相對人之訴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除詹文君外)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萊鑫公司)前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區麗林2段3、5至8、20至31、39至42、55至62地號等3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即債權人許陳淑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9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5億3042萬0775元,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作成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9列載許陳淑華對凱萊鑫公司有執行費420萬1109元、第1順位抵押債權5億2513 萬8621元,共分配受償金額為5億2933萬9730元。然相對人 對凱萊鑫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伊及其他原審原告楊雅惠、張正易(該2人嗣撤回起訴,詳後述)共7人均為普通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將系爭 分配表所列許陳淑華受分配次序3、9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3987萬35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萬9076元,扣除抗告人 張美華、周易萱、周靜芬、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張美華等4人)依序已繳納11萬0804元、1萬1188元、5萬5301 元、22萬1604元,伊應合併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7萬0179元 。惟分配表異議之訴,應按伊各自請求分別計算裁判費,且抗告人詹文君(與張美華等4人合稱詹文君等5人)亦已於113年1月11日繳納5萬5945元,原裁定竟以伊逾期未繳納裁判 費為由駁回其訴,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 規定,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當事人提起訴訟,應依其主張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合法。 三、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案列原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466號),而楊雅惠、張正易起訴後,分別於113年2月20日、23日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撤回對相對人之請 求,有卷附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為憑(見原法院第231、235頁),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尚繫屬法院之詹文君等5人請求判決範圍核定之,詹文君等5人請求剔除部分之債權額(含執行費)共為5億2933萬9730元(計算式:420萬1109元+5億2513萬8621元),上開金額重新分配予次優債權人 、普通債權人、次普通債權人、次次普通債權人,並按次次次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其中詹文君、張美華、周易萱、周靜芬、仲禾公司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依序為555萬元(即次序21)、1321萬0109元(即次序25、36、37,計算式:195864+00000000+1595)、132萬3539元(即次 序27、40、41,計算式:19616+0000000+1595)、660萬586 4元(即次序26、38、39,計算式:97944+0000000+1595) 、2641萬8600元(即次序28、42、43,計算式:391704+000 00000+1595)業據抗告人製作所主張之更正後分配表(即附表,見原審卷第137至143頁),顯然為抗告人所明知各人之 訴訟標的價額,其性質係屬各自獨立可分之普通共同形成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945元、12萬8336元、1萬4167元、6萬6439元、24萬4496元,起訴時除詹文君外其等各已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1萬0804元、1萬1188元、5萬5301元、22萬1604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郵政匯票附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3、123、127頁),故除詹文君嗣依後開補費裁定已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外(見原審卷第203頁),張美華等4人均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張美華等4人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既經原 法院以112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25日送達張美華等4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 原法院卷第193、197頁),張美華等4人既明知各人訴訟標 的價額,且係各自分別繳納裁判費,卻未依限補繳,有原法院答詢表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07至221頁),其起訴自不合法。 四、從而,詹文君既已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以詹文君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此部分起訴,尚有未洽,詹文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至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張美華等4 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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