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世嫺即宥任工程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張世嫺即宥任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遠興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68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送達 訴訟文書如不能在應受送達處所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即得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及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及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各1份,以為 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是否領取訴訟文書,均發生送達效力。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7萬2752元,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2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營業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等情,有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19-85、275、2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已於同年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抗告人有無領取而異;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之情,亦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足佐(同卷第283、285頁),原裁定駁回其起訴,於法無違。抗告人雖以其因進行肝臟捐贈手術,在新莊婆家休養,未收到補費裁定始遲延繳納云云。然依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接受手術,同年0月0日出院,醫囑建議宜休養2個月(本院卷第13頁),酌以其係於113年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卷第9頁),距出院時間已有5個月,難認其未收受補費裁定與手術有關。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