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欣霈、豐裕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志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4號 抗 告 人 林欣霈 相 對 人 豐裕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志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本件抗 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處分之隱密性仍有維持必要,爰不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以:伊為譽涵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亟光眼鏡有限公司(分稱譽涵公司、亟光公司,合稱2間公司 )之負責人,於各大百貨、商場設櫃販售精品鏡框、鏡片,因無力清償民間高利貸約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及銀行企業貸款,相對人陳志龍聲稱會協助伊清償民間債務,銀行債務則任其倒債,並為防止銀行查扣伊財產,要求伊將2間公 司及名下有價值資產移轉予陳志龍擔任負責人之相對人豐裕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司),雙方乃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簽訂3份買賣契約(合稱系 爭3份買賣契約)且經公證,買賣價金合計1000萬元經伊提 領現金600萬元並匯款400萬元至陳志龍指定帳戶,伊分毫未取,伊另將名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低於市價移轉予陳志龍胞妹陳曉菁名下,惟經法院判決撤銷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行為。因系爭3份買賣契約自始無效, 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返還陳志龍取走之精品鏡框。詎陳志龍僅處理伊民間債務計650萬元,未依原先說法清理全數債務4000萬元,又霸佔 伊及2間公司所有資產,近期大幅折扣賤賣伊之精品鏡框牟 利,該等鏡框有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原裁定附件櫃位所示精品鏡框2008支(價值約200萬3190元,下稱系爭鏡框)為出售、移轉 、讓與、設定質權、他項權利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 102 年 度台抗字第 975 號民事裁定參照)。而所謂釋明,乃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防免資產遭執行,與陳志龍通謀虛偽訂立系爭3份買賣契約,由其將系爭鏡框等資產移轉予相對 人,其未實際取得買賣價金,復以低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陳志龍胞妹陳曉菁名下,惟經法院判決撤銷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其得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鏡框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公證書及系爭3份買賣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決、銀行交易指示單及帳戶明細截圖為證(原審卷第89至94、103至122、127至144頁),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非毫無釋明。至抗告人固主張陳志龍霸佔伊及2間公司所有資產,致其無法干涉百貨櫃位經營,近期又大 幅折扣賤賣伊之精品鏡框牟利云云,固據提出委任契約書、公證書、LINE對話、行銷資訊、網路DM為證(原審卷第123 至125、181至196頁)。惟依前開委任契約書所載,豐裕公司係將所有眼鏡事業之百貨櫃位及店面委任抗告人指揮經營,抗告人並未釋明陳志龍霸佔其資產致其無法經營;又抗告人所提LINE對話截圖多未顯示甚至刻意隱匿對話者之身分,則該對話內容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該LINE對話日期分散,行銷資訊或DM亦載限店、限期、指定款式或品牌回饋等,與一般櫃位限點、限期、限款促銷之商業手法無違,是上開證據並不足釋明相對人有賤賣系爭鏡框情事,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既未釋明,其聲請假處分,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