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林翠華、陳蒨儀、饒金鳳
- 法定代理人吳樵
- 當事人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8號 再 抗告 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原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淑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 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 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依該條第4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規定,於再為抗告時準用之。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裁定,於113年8月16日再為抗告,惟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29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並於同年9月8日生效(本院卷179頁),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181至189頁)可憑,是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依上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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