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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8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翁昭蓉廖珮伶羅惠雯

抗告人
何宗陽
相對人
林榆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33)及其上同小段328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6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3361建號共有部分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下同)113年1月31日具狀撤回本案訴訟,並聲請退還裁判費2/3等語,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退還抗告人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9,443元。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固定有明文。惟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則規定:「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

三、經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547號裁定(下稱1547號裁定)核定為2,304萬3,098元,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1萬4,840元,抗告人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4萬4,164元,尚未補正繳納不足之裁判費,即於113年1月31日具狀撤回本案訴訟,此有1547號裁定、民事裁判試算表、抗告人一審裁判費收據及民事撤回狀可稽(1547號裁定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37頁、原審卷第10頁、第240頁),是抗告人繳納之裁判費4萬4,164元,未超過第一審應繳裁判費3分之1即7萬1,613元(計算式:214,840×1/3=71,613,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開二說明,抗告人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即非有據。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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