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0號
- 抗告人
- 李莉芳
上列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5樓住戶,成員包含爸爸、媽媽、大兒子及其配偶、小兒子等5人(下合稱相對人等5人),在伊頭腦裡違法設置20個以上竊聽器,並用超過6支手機電腦操控,24小時竊聽伊日常生活所有事情,恐嚇時,會吸器官或全身放電,24小時播放聲音騷擾,甚至並未放棄殺死伊及公然侮辱,伊自民國111年1月被傷害迄今。嗣伊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提告,警察的態度不佳,並未做筆錄,其後伊再去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做筆錄,且伊在此居住多年,5樓住戶之爸爸、大兒子配偶、小兒子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分別為FVD-709、MUR-2122、963-PWL。惟原法院駁回伊之起訴,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起訴,惟其書狀並未明確表明相對人等5人之姓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抗告人並於同日領取該裁定等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25頁)。抗告人固分別於113年1月9日、同年月16日提出聲請狀、陳報狀,惟其內容僅記載請求賠償之原因及表明警察不給相對人等5人之姓名,請法院查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9頁、第21頁),仍未依前開裁定補正相對人等5人之姓名、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