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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周祖民馬傲霜鄭威莉

  • 當事人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9號 抗 告 人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常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柏勳即吳克禮之繼承人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 義(見司執全助字卷21-24、27-28頁),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2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吳柏勳、吳宥樺(以下均逕稱姓名,合稱相對人)在繼承吳克禮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億9,714萬0,44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新竹地院 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以新院玉112司執全賢127字第1129015037號函,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2年度 司執全助字第60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14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全 助宇字第600號執行命令,禁止吳宥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證券公司)敦南分公司之租賃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租賃債權之扣押命令),暨禁止相對人收取第三人允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泰公司)之股份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股份債權之扣押命令),且已扣得吳柏勳、吳宥樺之允泰公司股權各170萬4,000股、299萬2,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債權),相對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0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自吳克禮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無國泰證券公司之租賃所得,另吳克禮生前於允泰公司之出資額1,704萬元,依允泰公司107年設立登記表,及108、109年變更登記表,可知吳克禮之出資額於其死後全數由第三人劉淑芳繼承,相對人主張其於允泰公司之股份為固有財產為有理由,另吳克禮並無租賃所得,裁定撤銷系爭租賃債權之扣押命令(抗告人就此未聲明不服),及系爭股份債權之扣押命令。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名義係記載在相對人所繼承吳克禮遺產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億9,714萬0,441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相對人與劉淑芳共同繼承吳克禮 遺產,其中就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出售所得尾 款5,500萬元,如按相對人應繼分比例計算,相對人各可分 得1,833萬3,333元,屬相對人所繼承遺產範圍,並非不得以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標的。吳克禮之遺產總額為1 億8,177萬5,654元,伊得持系爭執行名義於上開遺產範圍內,執行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為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明定。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受託法院固係依囑託而為執行行為,惟其於受囑託執行之範圍內,亦為執行法院,自得就囑託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得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審查。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債務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取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允泰公司於107年1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6,400萬元,其中吳克禮之出資額為1,704萬元,吳宥樺為2,140萬元,吳柏勳為852萬元;嗣於108年間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吳克禮之出資額不變,吳宥樺則變更為2,992萬元,吳柏勳變更為1,704萬元;再於109年4月8日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吳宥樺、吳柏勳之出資額與變更登記前相同,無吳克禮之出資額,另變更為劉淑芳以出資額1,704萬元成 為允泰公司股東;嗣吳克禮於109年4月10日死亡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等可稽(見司執全助字卷194-206頁),相對人 對於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主張系爭股份債權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並非吳克禮之遺產,堪以採信。系爭執行名義既載明抗告人係在相對人繼承吳克禮遺產範圍內,得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原法院認系爭股份債權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尚非繼承自吳克禮之遺產,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系爭股份債權為吳克禮遺產之替代利益、變形物,或有與吳克禮遺產混同之情形,非屬系爭執行事件可得執行之標的,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伊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在吳克禮遺產範圍內,執行相對人名下之財產云云,為不可採。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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