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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賴劍毅陳君鳳洪純莉

抗告人
唐玉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文亮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4582號)次序2、4關於第三人蔡文亮執行費債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清償債務債權680萬6,802元,合計700萬6,802元(下稱系爭債權)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又系爭分配表關於執行所得金額即拍賣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私募無實體股票110萬1,270股(下稱系爭股票)部分,係按10.5元計算,然系爭股票每股之合理價格為3.925元,故系爭分配表應剔除蔡文亮之債權,重新製作分配表。經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0萬6,802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就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乃抗告前來。

三、查抗告人以其為執行法院所製作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補字502號),起訴聲明為:㈠系爭分配表次序2、4之系爭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系爭股票每股合理價格為3.925元,系爭分配表應剔除次序2、4蔡文亮之債權,重新製作分配表等情,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9頁、本院卷23頁)。準此,聲明㈠係抗告人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應以其主張因剔除系爭債權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債權700萬6,802元(見原審15頁);聲明㈡則係系爭股票按每股3.925元計算,抗告人因剔除蔡文亮之債權,而得增加之分配額261萬9,209元(計算式:700萬6,802元x3.925元/10.5元=2,619,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明㈠、㈡為數標的互相競合,目的均係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700萬6,802元定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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