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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林翠華陳蒨儀饒金鳳

再抗告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誤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狀,亦應以最高法院將抗告狀轉送至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再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638號裁定,係於同年7月2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慧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再抗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算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至同年月15日(原期間末日113年7月14日為星期日)抗告期間即告屆滿。又再抗告人雖於同年7月12日誤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最高法院於同年月16日始轉送至本院,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再抗告狀、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13年7月15日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再抗告人已於1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抗告。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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