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3號
- 抗告人
- 洪文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承翰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執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㈠抗告人應將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騰空返還;㈡抗告人所有221號3樓頂(即第4層屋突)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2應予查封拍賣;㈢給付對伊所負不當得利債務。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3年1月31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81323號裁定駁回上開㈡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僅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即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將原處分廢棄發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於110年之前,屬伊及第三人洪文瑛、洪子賢共有,但伊於喪失3樓房屋所有權後,在相對人提出強制執行之前,已將系爭建物持分轉讓予他人,轉讓協議註明標的物正處於拆除訴訟中,一旦確定拆除,受讓人願承受拆除造成之財損及拆除費用,伊目前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相對人未詳查所有權變動之事實,對非屬債務人所有不動產提強制執行之聲請,屬違背法令行為,應撤銷其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執行法院僅需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為已足,如涉及私權之實體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執行拍賣系爭建物,固未提出建物是否屬債務人即抗告人所有之證據,惟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抗告人確屬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13年1月24日函、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執行卷第99、209頁),與抗告人自陳系爭建物於110年以前為其與洪文瑛、洪子賢共有等情相符(本院卷第9頁)。由形式審查,系爭建物屬抗告人共有之財產。抗告人雖稱其於強制執行開始前將持分轉讓他人云云,惟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且此涉及實體上之爭執,應另以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非依強制執行第12條聲明異議所得解決。
㈡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1月16日至現場查封,系爭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水是地下水、電由3樓接上來,抗告人稱將之作倉庫使用,使用情形如112年12月7日陳報狀附件照片所示,其內具有鐵門、窗戶,室內有冰箱、書櫃、床組、烤箱微波爐等廚房用品等(執行卷第101至102頁、第85頁);且通往系爭建物為大樓共用梯,有原法院另案於108年10月4日履勘3樓房屋之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執行卷第49頁至51頁),則依系爭建物之構造及使用情形以觀,應認可供人獨立居住使用。參以抗告人原所有之3樓房屋前經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其拍賣內容記載:「使用情形:……
二、……另頂樓增建因有獨立出入口,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相對人拍定後,申報拍賣契稅時並無申報頂樓增建一併移轉(執行卷第43至55頁、第209頁),亦可知系爭建物並未認定為附屬建物而與3樓房屋一併拍賣。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建物為3樓房屋之附屬建物,不得為物權之客體,無從對之強制執行云云,尚有未恰,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