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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0號

給付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朱耀平湯千慧羅立德

再抗告人
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送達代收人
謝銘仁
相對人
百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隆
送達代收人
謝宜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明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對本院同年8月23日113年度抗字第7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本院於同年10月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依法經10日而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然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訴狀查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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