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傅中樂、廖慧如、黃欣怡
- 法定代理人廖文瑛、王成發
- 原告寶利環保有限公司法人、梁庭維
- 被告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9號 抗 告 人 寶利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文瑛 抗 告 人 梁庭維 共同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相 對 人 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廖文瑛、梁庭維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暨該部分聲請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對抗告人廖文瑛、梁庭維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之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抗告人寶利環保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8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寶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40萬32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對原處分不利部分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廢棄,改准許相對人以原處分所命擔保得對抗告人廖文瑛、梁庭維(下分稱姓名,合稱廖文瑛等2人)之財產在40萬32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許相對人以44萬5200元或等值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寶利公司、廖文瑛等2人(下合稱寶利公司等3人)供擔保後,得對寶利公司等3人之財產於133萬5600元(即173萬8800元扣除40萬3200元之餘額)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寶利公司等3人提起抗告,相對人已先後於民國113年7月3日、8日、11日、31日具狀陳述意見,並將書狀繕本送達或通知抗告人閱卷(見本院卷第71、123、141頁),已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及陳述意見略以:寶利公司於111年10月24日委託 伊運送貨物至泰國,伊複委託第三人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即MERSK公司,下稱快桅公司)運送,寶利公司自行將事 業廢棄物裝櫃並將3只貨櫃交予快桅公司之代理人中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航公司)運送,卻未告知此事,致該3只 貨櫃遭海關禁止放行,須提出清運計畫方得提領出站,寶利公司經催告拒不清運及交還空櫃,致伊須支付快桅公司延滯費每日6300元(含稅),累計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已達173萬8800元,依民法第631條、第642條,或第665條準用第631條,或第582、546條,或第176條第1項,或海商法第5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寶利公司賠償上開延滯費。廖 文瑛等2人分別為寶利公司董事及實質負責人,明知未取得 許可不得裝運廢棄物出口,卻將裝有事業廢棄物之3只貨櫃 委託伊運送,遭海關禁止放行後,伊合計催告42次,廖文瑛等2人仍拒不清理及交還空櫃,顯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寶利公司連帶賠償上開延滯費。雖寶利公 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但名下無任何財產,並有未繳納罰 鍰遭移送強制執行之紀錄,另梁庭維擔任其他公司實際負責人時,亦曾非法運送廢棄物及積欠租金,廖文瑛等2人名下 不動產則設定多筆高額抵押權,梁庭維甚至積欠社區管理費遭起訴請求,而有將來不能或難以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伊願以現金或等值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就寶利公司等3人財產在173萬88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寶利公司事後已提出經核准之清運計畫,並於112年5月22日轉帳118萬1174元至中航公司帳戶支付之前 費用,並無拒絕給付之情,相對人卻以未結清其他費用為由拒絕放櫃,所生損害應由相對人自行負責;況相對人主張之延滯費及計算基準,並無任何正式發票、單據及文件,僅有其自行製作表格,及其與快桅公司間往來郵件,無法釋明相對人之請求;又本件純為寶利公司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損害賠償之爭議,廖文瑛僅係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梁庭維並無相對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另相對人僅催告寶利公司履行契約,並未催告廖文瑛等2人賠償,無從認定該2人有拒絕清償之情,又寶利公司仍正常營運中,112年度營業毛利為699萬3994元,111年度公司財產目錄尚有機具8台,扣除折舊殘餘價值475萬元,並有存款、應收帳款及預付款等約800萬元流動資產,非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有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非正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 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1.相對人主張寶利公司未告知3只貨櫃裝運事業廢棄物,遭海 關禁止放行,須提出清運計畫方得提領出站,經催告拒不清運及交還空櫃,其須支付快桅公司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延滯費合計173萬8800元,依民法第631條、第642條,或第665條準用第631條,或第582、546條,或第176條 第1項,或海商法第5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寶利公司賠償等情,業已提出寶利公司登記資料、寶利公司委託相對人承攬運送之電子郵件、相對人寄發之裝船通知書、快桅公司通知處理3只貨櫃交還空櫃、延滯費明細之電子郵件、相對人催 告寶利公司之LINE訊息、電話簡訊、通話紀錄及員工切結書、相對人112年10月6日寄發之律師函、寶利公司與相對人成立運送契約之歷來請款單、付款水單、快桅公司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聲證3、聲證5至聲證13)。再依快桅公司112年7月6日電子郵件所附之費用明細(聲證10),係以每 只空櫃每日2100元(含稅)計算,並非只有相對人自行製作之表格為佐。寶利公司僅於112年5月22日支付迄至112年4月30日止之費用118萬1174元,且迄未提領交還空櫃,雖寶利 公司以其已提出清運計畫及清償費用,係相對人以未結清其他費用拒絕放櫃,應自行負擔損害云云,惟未提出證據釋明,則相對人於113年2月2日聲請本件假扣押時,主張寶利公 司依民法第631條、第642條規定應賠償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延滯費合計173萬8800元乙節,應認已有釋明。 2.相對人雖主張廖文瑛等2人明知未取得許可,不得出口事業 廢棄物,卻故意不告知將裝運事業廢棄物之3只貨櫃交運, 遭海關禁止放行後,經催告仍不清運及交還空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廖文瑛等2人應與寶利公司連帶賠償等情,固已提出寶利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催告之LINE訊息、電話簡訊、通話紀錄及員工切結書為憑(附件1、聲證6、聲證12至14)。惟相對人係與寶利公司成立運送契約,縱由寶利公司自行將事業廢棄物裝櫃托運,遭海關禁止放行後,相對人向擔任寶利公司登記負責人、實質負責人之廖文瑛等2人催告請求清運及交還空櫃遭拒 ,仍係請求寶利公司履行契約義務,相對人所受損害亦係因寶利公司違反契約不清運及返還空櫃,致生逾期使用空櫃之延滯費用損害。相對人雖主張梁庭維曾遭查獲委託運送事業廢棄出口之行為20次,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50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有罪乙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可稽 (聲證14、15),惟此與本件3只貨櫃遭禁止放行之行為無 關,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寶利公司與相對人成立運送契約,托運3只貨櫃,經催告未清運及返還空櫃所積欠之 延滯費用,廖文瑛等2人有何構成不法共同侵權行為,或有 何違背法令而加損害於相對人等情事。相對人主張廖文瑛等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應與寶利公司負連帶賠償上 開延滯費之請求,難謂有據。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1.再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相對人主張寶利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但名下無財 產,並有未繳納罰鍰遭移送強制執行之紀錄,經多次催告,均拒絕給付,而有將來不能或難以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乙節,已提出寶利公司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政府裁罰公告、相對人員工莊恩睿112年12月9日出具聯繫紀錄切結書為佐,足見相對人已釋明寶利公司有假扣押原因。雖寶利公司提出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抗辯其仍正常 營運,112年度營業毛利為699萬3994元云云,惟依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扣除營業費用及損失後,寶利公司營業淨利僅128萬5715元(本院卷第36頁),寶利公司於112年5 月22日匯款支付112年4月30日前積欠之延滯費後,公司帳戶餘額僅餘25元(本院卷第47頁),顯不足清償本件相對人請求之延滯費,遑論累欠至113年5月之延滯費250萬餘元(本 院卷第99、107頁)。寶利公司111年度財產目錄所列機器設備,攤提折舊後價值475萬0683元(本院卷第41頁),惟此 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就固定資產進行攤提折舊計算之帳面價值,尚無從證明此為機器設備市價;寶利公司112 年度應收帳款等流動資產約800萬元,但尚有其他借款、應 付帳款等流動負債544萬餘元,倘寶利公司已收回應收帳款 或有相當資力,何以相對人在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83 號執行程序僅能扣押存款債權5萬元?(本院卷第101、103 頁)。是寶利公司所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3.相對人既未釋明其對廖文瑛等2人有本件請求存在,即無審 酌廖文瑛等2人有無假扣押原因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寶利公司所為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對廖文瑛等2人所為之 假扣押請求,難認已有釋明,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准許相對人以原處分所命擔保得對廖文瑛等2人之財產在40萬3200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另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廖文瑛等2人之財產於133萬56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廖文瑛等2人供擔保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寶利公司之財產於133萬56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寶利公司供擔保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卓雅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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