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茂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26號 抗 告 人 陳茂榮(即陳光榮之繼承人) 陳��娣(即陳光榮之繼承人) 住Ma 00/00, Yemonlaung, Mahar Aung Myay Township Mandalay 陳光珠(即陳光榮之繼承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建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天煌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以其與陳光榮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簽 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經營鴻興工程行,並由陳光榮擔任負責人,每年結算盈餘之89%依出資比例均分,嗣陳光榮於112年8月26日死亡,其查看鴻興工程行存款明細後發現陳光榮自110年至112年間盜領應分配盈餘合計新臺幣(下同)843萬9,300元,又於112年8月11日私自匯出200萬 元,其應分配比例為陳光榮盜領金額及匯款金額之半數即521萬9,65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繼承法律關係,抗告人應賠償其521萬9,650元,惟抗告人均為緬甸人,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亦無任何財產,恐將陳光榮之遺產辦理繼承完畢後即將所有遺產領回並返回緬甸,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等情,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就抗告人於繼承陳光榮遺產5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34 號(下稱原處分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6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於繼承陳光榮遺產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陳光榮於107年間雖成立合夥關係 ,惟迄今已5年,合夥關係是否仍存續,或是否已結算完畢 ,尚非無疑;即使合夥關係仍存在,然陳光榮為合夥事業之負責人,有權就合夥事業財產為管理使用,資金流向並無異常之處,不得僅憑陳光榮有處分合夥事業之財產,即指摘陳光榮有盜領合夥事業財產之情事;另陳光榮死亡時銀行帳戶尚有134萬餘元,若陳光榮欲將財產納為已用,應將帳戶內 之款項全數轉出,根本無須在帳戶內留下數百萬元資產;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營業結算為每年一次,與相對人所提手 寫計算式主張係按月受有損失等情不同,相對人亦未說明損害金額之依據,該手寫計算式究為何人製作亦屬不明,是該手寫計算式自不得作為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另相對人提出陳��娣之委託書影本,內容為將陳光榮後事委由他人辦理 等事宜,惟尚難以此推論陳��娣有脫產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再者,不得僅以抗告人均為外國人之身分,即謂其隨時可能將名下財產移出臺灣,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伊等並無假扣押原因。原處分、原裁定均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與陳光榮於107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經營鴻興工程行,並由陳光榮擔任負責人,每年結算盈餘之89%依出資比例均分,嗣陳光榮於112年8月26日死亡,其查看鴻興工程行存款明細後發現陳光榮自110年至112年間盜領應分配盈餘合計843萬9,300元,又於112年8月11日私自匯出200萬元,其應分配比例為陳光榮盜領金額及匯款金額之半 數即521萬9,65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繼承法律關係,抗告人應賠償其521萬9,65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陳光榮訃聞、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9月5日新北經登字第1128174093號函檢 附之系爭契約及商業登記抄本、手寫計算式、鴻興工程行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原處分卷第13-99頁),由系爭契約、商業登記 抄本可知相對人與陳光榮以鴻興工程行為合夥事業,且每年度須進行營業結算,則陳光榮未依約進行結算及分配,逕自領取及匯出鴻興工程行於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等情,足見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於繼承陳光榮遺產範圍內得請求返還521萬9,650元之假扣押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陳光榮之遺產為202萬4,224元,抗告人均為緬甸人,在我國均無固定住居所,亦無任何財產,恐將陳光榮之遺產辦理繼承完畢後即將所有遺產領回並返回緬甸,即屬應執行財產均在國外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原法院集保查詢報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陳��娣之委託書、民事假扣押抗告狀可證(見原法院112 年度司執全字第431號卷第45-47、57頁,原處分卷第101頁 ,原裁定卷第18頁),是陳光榮之遺產為銀行存款、股票等,均容易處分,易於藏匿,而抗告人均為外國人,在我國無資產,亦無固定住居所,其等隨意出境之可能性極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且其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抗告人雖辯稱:合夥關係是否仍存續,或是否已結算完畢,尚非無疑,且陳光榮為合夥事業之負責人,有權就合夥事業財產為管理使用,陳光榮死亡時銀行帳戶尚有134萬餘元, 可認陳光榮其無將合夥財產納為已用之意圖,伊等確無假扣押原因云云。然其所辯乃關於相對人請求返還521萬9,650元之實體上是否有理由之爭執,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 ㈣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原處分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