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51號
- 抗告人
- 吳凱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貴元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2年4月7日依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拆除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WIFI門鈴(下稱系爭門鈴),相對人竟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陳稱伊未拆除,仍保留監控電源及WIFI底座,經執行法院執行結果,牆上僅餘置放盒1個,且該盒底部並無電源與電線之連結,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拆除系爭門鈴,案分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36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8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於112年9月13日陳報已履行完畢,惟相對人於112年9月25日陳報抗告人逾期仍未履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4、38至40、60至62頁)。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20日至現場履勘並請求員警到場協助強制執行,履勘結果已無系爭門鈴主體,僅剩底座,抗告人當場將底座拔除,底座下並無電線、電源,底座亦無線路而執行終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8、70、78、79頁)。嗣經司法事務官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計算式:執行費3,000元+員警差旅費200元=3,2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抗告人雖辯稱:伊於112年4月7日已拆除系爭門鈴,相對人竟向原執行法院陳稱伊未拆除,執行結果並無底座具電源及電線之事,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必要,因此所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然查,相對人於112年9月25日陳報稱:抗告人保留系爭門鈴底座之主配件,套上罩子,不符合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之拆除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2頁),足認兩造對於系爭門鈴是否已拆除乙節仍存在爭議,執行法院對此自應予以確認。又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20日至現場履勘,履勘結果現場仍有系爭門鈴底座,抗告人當場將底座拔除,底座下並無電線、電源,底座亦無線路,相對人對此無意見而執行終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8頁),據此可認系爭執行事件仍有至現場執行必要。抗告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3,200元本息,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