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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78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翁昭蓉廖珮伶羅惠雯

抗告人
許德盈
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
代理人
陳禹齊律師
相對人
璜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鈞
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裁全字第六八○號裁定均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負責人黃冠鈞發起設立之一人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7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黃冠鈞配偶即訴外人王韻寧並受讓黃冠鈞之760,000股股份(黃冠鈞所剩持股6,840,000股),成為股東之一並登記為監察人,相對人自始均由黃冠鈞經營,王韻寧未參與經營。黃冠鈞前對伊佯稱:其欲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用以透過相對人投資美股,投資報酬率高達30%至40%,可支付系爭借款之約定年利率5%利息,並願意將相對人於遠東商業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銀帳戶)增設訴外人即伊之兄長許德勇之印鑑章,確保系爭借款在許德勇審核之下由相對人使用云云,又於108年9月3日與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面額5,000萬元、票號CR0000000、到期日110年9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9月4日匯5,000萬元至黃冠鈞設於遠東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冠鈞嗣將系爭借款轉入系爭遠銀帳戶,然而黃冠鈞屆至110年9月5日未償還系爭借款,經伊催討無果,且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將投資業務所用帳戶轉至相對人設於上海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上海帳戶)後,黃冠鈞對伊佯稱:會就系爭上海帳戶增設許德勇之印鑑章,使許德勇取得審核權,且待投資之美股上市即可還款云云,向伊請求展延期限,致伊陷於錯誤,同意系爭借款之清償日展延至112年9月3日,並同意黃冠鈞更改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2年9月3日,然伊事後發現相對人早於111年間以股東往來借款名目,從系爭遠東帳戶轉出4615萬餘元予黃冠鈞,系爭借款遭黃冠鈞挪為己用殆盡,僅有一小部分用於投資美股。從而,黃冠鈞係施用詐術,使伊誤信而借款予黃冠鈞,黃冠鈞既為相對人之負責人,利用經營相對人業務之方式,實施上開詐欺及脫產行為,相對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黃冠鈞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伊已對黃冠鈞為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取得系爭借款為不當得利,是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5,000萬元。伊嗣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對黃冠鈞聲請強制執行時,黃冠鈞旋即將其持有相對人股份1,473萬9,000股移轉給王韻寧,並長期以相對人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永豐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其個人及家庭花費,且相對人111年度之交際費用高達2,209,586元、112年與黃冠鈞間股東往來累積高達4,494萬餘元、未攤銷費用1,204萬餘元,顯見相對人之財產有遭惡意浪費及減少,將可能導致相對人於短時間內陷於無資力,致伊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8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對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其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黃冠鈞利用其為相對人負責人身分以及經營相對人業務之便,對抗告人佯稱:要借款5,000萬元投資美股,有高額獲利足以支付借款利息及償還本金,且願意將相對人之特定帳戶設定審查權予抗告人之兄許德勇等不實話術,使抗告人限於錯誤,同意借款並匯款5,000萬元予黃冠鈞,系爭借款再轉匯至相對人系爭遠銀帳戶,事後遭黃冠鈞陸續挪用移轉殆盡,黃冠鈞與相對人構成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且黃冠鈞因執行相對人職務而損害抗告人之權益,相對人應負公司法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抗告人發現受詐欺後,已對黃冠鈞為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取得系爭借款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3條規定,得請求相對人與黃冠鈞連帶賠償5,000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匯出匯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8263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暨送達證書,查封筆錄及切結書、黃冠鈞民事起訴狀、聲請調解狀等件為證(見司執全卷第31至82、145至152頁,原裁定卷第23至29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系爭借據是否係抗告人受黃冠鈞詐欺而簽立、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應負民法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黃冠鈞是否係因執行相對人職務而損害抗告人之權益,核屬抗告人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本件非訟事件所應審究。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系爭永豐帳戶內款項自108年起迄今,經常用以支付黃冠鈞及王韻寧之個人及家庭花費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釋明(本院卷第97至133頁)。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111年度之交際費用高達220萬9,586元、112年與黃冠鈞間股東往來累積高達4,494萬餘元等情,提出相對人111年度公司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112年資產負債表釋明(見司執全卷第83、143頁、本院卷第263頁)。又依上開112年資產負債表以及112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內容(本院卷第263至275頁),雖顯示相對人112年度流動資產價值共計6,534萬9,829元、固定資產(含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價值共計5,071萬3,180元,然流動資產中之現金及存款部分僅有1,329萬0,488元(1,452元+13,289,036元),其餘多是未收取之應收款,以及尚未受清償之股東往來4,494萬9,678元、業主往來57萬元,且相對人之固定資產多已作為向銀行借款之擔保(本院卷第273頁),相對人112年銀行借款金額為2,930萬元,可知相對人之資產日後由債權銀行優先受償後,所剩價值至多約3,470萬3,668元(13,290,488元+50,713,180元-29,300,000元),又相對人除銀行借款外,尚有其他短期借款700萬元、其他應付款及流動債務約35萬9,521元,可徵抗告人主張若不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客觀上有致抗告人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節,非毫無釋明,縱抗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所提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准予假扣押,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命抗告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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