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97號
- 抗告人
- 陳俊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前對廣運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運公司)提起返還借款事件(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事件審理,下稱本訴),請求廣運公司返還借款,嗣追加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下稱系追加之訴)。本訴及系爭追加之訴承審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嗣於112年5月12日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該裁定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75號裁定廢棄後,原法院仍就系爭追加之訴分由承審法官繼續審理。抗告人認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之事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原法院合議庭認承審法官審理系爭追加之訴並無迴避事由,於113年5月17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113年聲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承審法官於系爭追加之訴開庭當天,完全沒有提及伊用書狀請求調查證據,係經伊之律師提醒,本案承審法官才說會在判決書交代,承審法官稱將很快宣判,伊完全沒有機會說服法官,伊所要調查的證據至關重要。承審法官是因為既定心證不能客觀中立審理而完全不讓伊有機會說明,與單純不調查證據不同。且伊在系爭之訴發回後所主張之法條與發回前已有不同,但開庭時承審法官則批評伊的主張和之前的主張一樣,很明顯是承審法官曾審理發回前之系爭追加之訴,始不能客觀中立的審理伊嗣後的主張,因此不詢問證據調查事項,就要直接結案。因此,承審法官已不能公平執行職務,應當由另一位法官審理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職權調查,並非可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已如上開說明。再抗告人仍以本案法官對於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不為調查,指稱係本案法官係有既定心證而不為公平客觀之審理云云,已無可採。且再抗告人自承已有書狀說明聲請調查證據,而法官亦諭知會在判決中交代不調查證據之理由等情。足見,承審法官已知悉再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之事由,並且表示將在判決書中交代理由,難認承審法官有故意忽視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而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至於抗告人指稱承審法官批評再抗告人之主張在發回前後均相同,很快就要結案乙節,若為屬實,亦僅係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表示法律意見及對於案件審結與否的訴訟指揮,此縱與再抗告人之意見不同,仍非可指為係不能客觀中立審理系爭追加之訴。準此,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理由,仍係就承審法官所為准否證據調查聲請及闡明權行使、訴訟指揮等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並以此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尚無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聲請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迴避,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