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魏麗娟、張婷妮、郭佳瑛
- 法定代理人陳文展
- 原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藍秀櫻、藍貴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01號 抗 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藍秀櫻 藍貴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君彬前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收購,並成立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貸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因未按月攤還本息,雖經中華商銀聲請強制拍賣抵押物 仍未全數獲償,嗣中華商銀將其對債務人陳君彬之尚欠債權本金90萬1,451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等權利(下稱系爭債 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債務人,後 經伊對債務人陳君彬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原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750號民事判決判命給付確定在案。相對人則為債務人陳君彬借貸當時之連帶保證人,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如數連帶給付等語。原法院則認抗告人固自中華商銀受讓系爭債權,然此係債權讓與之性質,並非契約承擔,抗告人非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不受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中合意管轄條款(下稱系爭合意管轄 條款)之拘束,其與相對人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從 而,依職權逕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所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權讓與時,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内,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自公告日起即對債務人陳君彬及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發生效力,而相對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中華商銀之事由如合意管轄之抗辯,亦得以對抗伊,原裁定竟認相對人等與中華商銀間之合意管轄約定,效力不及於伊,而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所屬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審理,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僅係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並非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相對人與中華商銀基於訴訟上處分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兩造間復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抗告人。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經行使始生效力,相對人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之抗辯權,債權受讓人即抗告人自不得主張援用相對人與債權讓與人中華商銀間之合意管轄抗辯即明。如謂相對人須受中華商銀單方所擬定條款之拘束,惟相對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市大里區,其等日常生活作息、工作地點均在該地區,而中華商銀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屬顯失公平,相對人請求本件應由臺中地院管轄等語為辯。 四、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 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即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放款借據)第15條雖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即中華商銀)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南投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債權人即中華商銀與借款人陳君彬、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間之約定,抗告人僅由中華商銀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抗告人。次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係關於債務人對於債權受讓人抗辯權援用之規定,此與抗告人係受讓中華商銀債權之受讓人,相對人為(連帶保證)債務人,債權受讓人對於(連帶保證)債務人即相對人得否主張抗辯權之情形不同;況相對人就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起訴已為管轄抗辯(見本 院卷第27至31頁),顯見相對人不以其等與中華商銀間之合 意管轄約定對抗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即抗告人,抗告人主張其得援用債權讓與人中華商銀合意管轄之抗辯權,亦於法無據。故此,無從依系爭合意管轄條款認原法院有管轄權。 五、又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地為臺中市,並有送達證書為佐(見 原法院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23、25頁),從而,原法院 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中地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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