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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黃雯惠戴嘉慧林佑珊
  •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胡光華

  • 原告
    陳英蘭盧冠毓盧盈蒨
  • 被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芊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07號 抗 告 人 陳英蘭 盧冠毓 盧盈蒨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芊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0、151、1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六六八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附表編號5、6、7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變更為胡光華,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與彰化銀行合稱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就債務人即抗告人陳英蘭(下逕稱其名)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所投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266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就現存保單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 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至54頁)後,經凱基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全球人壽分別陳報陳英蘭投保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之保單。又彰化銀行另向陳英蘭及第三人元聲貿易有限公司等4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3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中對陳英 蘭執行上開保險契約債權部分,於113年2月16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凱基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全球人壽函覆保險契約狀況、執行法院113年2月16日北院英113司執 壬字第27343號函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9至111頁、 第113至117頁、第119頁、第323至329頁、第305頁)。又陳英蘭於112年10月18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77至79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266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 對人對附表編號4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 駁回陳英蘭就附表編號1至3、5至8保單(下合稱為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聲明異議。陳英蘭、抗告人盧盈蒨、盧冠毓(下逕稱其名,均為陳英蘭之子女,與陳英蘭合稱抗告人)均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合併以原裁定駁回其等之異議。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盧盈蒨、盧冠毓分別為附表編號5、6保單之被保險人,且為實際繳納保費之人,倘終止將無法再獲有保障,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屬於財產請求權,既准許以強制執行程序核發扣押命令及換價分配,即非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盧盈蒨、盧冠毓已同意為陳英蘭清償附表編號5、6保單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萬9,334元、4萬6,424元,陳英蘭亦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311條規定,陳英蘭之債權人不得拒絕 ,原裁定僅以彰化銀行表示不同意,即認並無存有侵害更小之執行方法,疏未注意盧盈蒨、盧冠毓願意清償上開解約金,顯有違誤,亦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3年6月4日公布保險法修正草案導入「受益人介入權」制度 ,即受益人、被保險人在保單解約金額度內幫要保人償還債務後,可成為該張保單之要保人,不至於被迫終止保險契約之立法目的不符。 ㈡又陳英蘭目前已65歲,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靠勞保年金維生,該金額低於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且依陳英蘭家族病史,陳英蘭係未來可能罹患癌症之高風險族群,確有醫療及健康保險之保障需求,如終止附表編號7、8保單,陳英蘭無法再獲有相同保險內容之保障,而有繼續維持保單之必要。盧盈蒨、盧冠毓及第三人盧俐蓁(即陳英蘭之女)已同意籌集款項清償附表編號7保單之解約金,使陳英蘭繼續 受有該保險保障。另如以陳英蘭住所地高雄市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1萬7303元,自應酌留3個月 最低生活費即5萬1,909元,及通知陳英蘭尚應解繳多少金額,以維持陳英蘭未來之生活所需。原裁定就陳英蘭子女同意籌集附表編號7保單之解約金為陳英蘭清償,未予置理,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況附表編號1、5、6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僅各1萬0,435元、4萬9 ,334元、4萬6,424元,依金管會於113年6月11日公告之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新增保險法第174條之2第1項第4款「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之人壽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未逾一百萬元額度內者」、第7款「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保險 契約之解約金未逾10萬元額度內者」等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規定,本件除附表編號8保單外,其他保單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含紅利金額均未逾10萬元,應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兼顧抗告人權益。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 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陳英蘭為00年0月間出生,將滿65歲,無財產所得,且未領取 社會福利補助,近5年即107年1月至112年4月每月領取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2,036元,112年5月調整為每月領取1 萬2,847元,又各該月份之給付款項係於次月底前匯入其指 定帳戶等情,有陳英蘭個人戶籍資料、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備頁、高雄市政府112年10月30日高 市社救助字第112388348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3日保退四字第11213283340號函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頁、第83至96頁、第137頁、第147頁)。可知陳英蘭除系爭保單外,名下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或薪資。則系爭保單具金錢價值,且無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關於附表編號1、2、3、8部分: ⒈陳英蘭雖以依其家族病史,係未來可能罹患癌症之高風險族群,確有醫療及健康保險之保障需求,有繼續維持保單之必要生活需求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保險理賠給付通知書等件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5至194頁)。惟系爭保單固可提供抗告人有醫療需求時之保障,然原處分已保留編號4之保單不予執行,且陳英蘭尚有未終止之台灣人壽保單好 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台灣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 約等保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1至132頁),堪認陳英蘭仍保有一般壽險及醫療險為保障,且相對人因受償附表編號1、2、3、8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同時將使陳英蘭之債務總額減少,並非使陳英蘭受有損害之侵害行為。可見執行法院扣押附表編號1、2、3、8所示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債權,並擬終止後將解約金依債權比例分配予相對人,實已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未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其執行手段亦無過苛,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⒉抗告人雖提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主張其中新增保險法第174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之人壽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額度內者」、第7款「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 新臺幣十萬元額度內者」等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然該修正草案非已生效之法律,執行法院依現行法規定扣押系爭保單,並無違誤。又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查封 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 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人壽保險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則依人壽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等,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況保險契約於解約前本無從自保險公司取得解約金以資運用,可見此等解約金顯非陳英蘭與其共同生活家屬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抗告人辯稱該解約金係其維持生活所必需、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規 定應酌留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範疇云云,已有可議。此外,陳英蘭並未提出有以此部分保單維持生活必須之證明,其主張酌留3個月最低生活費5萬1,909元以維持未來之生活必需 需求部分,尚無可採。況附表編號1、2、3、8部分之解約金債權亦未逾相對人執行債權之金額,是原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強制執行附表編號1、2、3、8保單之預估解約金,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㈢關於附表編號5、6、7部分: 抗告人主張附表編號5、6之保單被保險人分別為盧盈蒨、盧冠毓,與編號7均為陳英蘭於88、89年間所投保,保單狀態 均為有效,已無須繳費,倘終止會影響醫療理賠,故被保險人盧盈蒨、盧冠毓及第三人盧俐蓁即陳英蘭之女均同意籌集此部分保單之解約金,使陳英蘭及盧盈蒨、盧冠毓繼續受有此部分保險保障等語。查附表編號5、6、7所示之保險均具 健康險及醫療險性質而有醫療、健康險附約等情,有全球人壽函文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323至329頁),倘終止此部分保單,相對人雖得受償保單解約金額4萬9,334元、4萬6,424元、9萬9,037元,然抗告人則不僅損失已繳保險費之差額,且喪失該等保單之全部保障,倘盧盈蒨、盧冠毓及第三人盧俐蓁得提出同額款項用以償還相對人,對相對人似無不利;且相較於逕自終止此部分保單之執行行為,是否更能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未見執行法院予以調查審認,況相對人元大公司已向原法院陳報其同意由第三人代為清償而不解約該等保單等語(見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0號卷第47頁),是以,上開各情容有由兩造分別再為表示意見之必要,因所應進行之執行程序應由執行法院為之,自以由執行法院調查為宜。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對附表編號5、6、7所示 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附表編號1、2、3、8部分,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第三人即保險人/主契約名稱(保單號碼) 執行法院是否酌留保價金 1 陳英蘭/ 盧冠毓 凱基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00000000) 不酌留 2 陳英蘭/ 陳英蘭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0000000000) 不酌留 3 陳英蘭/ 陳英蘭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Z000000000-00) 不酌留 4 陳英蘭/ 陳英蘭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終身壽險(0000000000) 酌留 5 陳英蘭/ 盧盈蒨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H0000000) 不酌留 6 陳英蘭/ 盧冠毓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H0000000) 不酌留 7 陳英蘭/ 陳英蘭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C0000000) 不酌留 8 陳英蘭/ 陳英蘭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C0000000) 不酌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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