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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邱琦高明德張文毓

  • 原告
    謝鎮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0號 抗 告 人 謝鎮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元復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收受原裁定後,於113年4月23日向原法院提出 「民事異議之訴狀」,其內容與其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之理由相同,足認係以該狀對原裁定表示不服,依上說明,雖該書狀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 決(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定先例、79年度台抗字 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伊間債權執行事件,伊主張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數額與利息皆有爭議,本票債權金額不正確,借貸關係已經消滅。另111年8月份薪資扣款超過3分之1,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111年7月27日北院忠111司執助卯字第2572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見原法院司執助卷第143至147頁),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碩公司)之薪資債權、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之存款債權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壽險保單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0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4日、112年8月15日命相對人陳報本次聲請執 行金額(見原法院司執助卷第19、25頁),相對人於112年8月25日陳報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77萬5,000元,先前於111年7月27日受償之2萬0,550元,經清償執行費1萬4,216元後,剩餘6,334元未受償(見原法院司執助卷第29頁)。 執行法院分別於112年8月29日、112年9月8日就抗告人在國 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之存款債權、對富邦人壽之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在176萬8,666元本息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見原法院司執助卷第31至32、163至165頁)。另於112年11月14日就東碩公司之薪資債權 部分併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714號執行事件辦理(見原法院司執助卷第139頁)。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法官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數額與利息皆有爭議,本票債權金額不正確,借貸關係已經消滅云云,並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司執助卷第65至87頁)。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強制執行程序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故抗告人 於此爭執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抗告人在聲明異議程序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㈢抗告人另主張:111年8月份薪資扣款超過3分之1,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云云。但關於東碩公司薪資債權部分,執行法院乃於112年11月14日併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714號執行事件辦理,是抗告人所稱之111年8月份薪資扣 款,顯非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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