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周冠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 抗 告 人 周冠廷 賴益楚 邵振庭 徐子修 林政嘉 湯翔帆 蕭兆洋 羅凡迪 邱昱翔 邱昱銘 黃逸齊 彭開濬 古炎秋 陳勇惟 湯淳婷 萬盈君 王弘政 吳雨芯 邵凱宇 吳怡瑩 林姿佑 陳榆茜 郭孝強 王乙帆 賴冠宏 吳毓珊 林雨暘 賴俊宇 林鈺芬 張凱評 李尉任 黃敬婷 王脩為 陳家鑫 黃宜薇 林祐清 范植泰 林家旭 王文君 楊鈞喆 施雅彬 吳枝馨 謝文嘉 郭仲紘 卓裕盛 張朝富 共同送達代收人 湛址傑律師、王心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黃偉軒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九十四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於幣安交易所網站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於幣安交易所內之錢包地址及虛擬貨幣、連結之銀行存款等資產之聲請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伊已敘明執行法院得至第三人幣安交易所(下稱幣安所)官方網頁之執法申請入口註冊帳號,並傳送扣押命令以查扣相對人之錢包地址、虛擬貨幣、交易所連結之銀行帳戶等資產,此舉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得以科技設備為之規定;另提 出新聞資料,以釋明幣安所在臺分公司即為「賽席爾商百能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能斯公司),可對該公司所設立登記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地址送達扣押命令 ;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未補正幣安所之實體送達地址,無從將扣押命令送達予幣安所為由,以112年5月18日112 年度司執全字第94號裁定駁回伊此部分聲請(下稱原處分),顯有違誤。伊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 字第1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此部分異議,伊不服 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985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此部分抗告,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將前審裁定關於駁回伊此部分假 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同法第115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 ,並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送達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所明定。故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所發扣押命令應如何送達第三人,端視該第三人為有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或為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國內外法人或團體而定。如屬前者,應以該自然人為應受送達人;如屬後二者,則以該自然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該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或國內代表人、管理人為應受送達人。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向幣安所網站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虛擬貨幣等財產,執行法院自應依幣安所經營者之組織型態定其應受送達人,再採行民事訴訟法所定之送達方法對之送達扣押命令。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僅命抗告人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幣安所之送達地址(見原處分卷第40頁), 未曾限期命抗告人查報幣安所經營者之組織型態、是否為有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或獨資事業,或為國內法人、團體,或為在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等攸關特定幣安所經營者應受送達人之事項,逕以抗告人未陳報幣安所實體送達地址為由,以原處分駁回其所為於幣安所網站執行相對人虛擬貨幣等資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 抗告人之此部分聲明異議,自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於幣安所網站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於幣安所內之錢包地址及虛擬貨幣、連結之銀行存款等資產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均廢棄,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抗告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提出幣安所相關新聞資料及百能斯公司之設立登記查詢資料(見本院前審卷第31至33頁),並陳明幣安所在臺分公司即為百能斯公司,可對該公司所設立登記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地址 送達扣押命令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9頁),案經廢棄發回,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 查百能斯公司與幣安所之關聯性,以確認扣押命令應受送達之主體為何,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