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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撤字第4號

第三人撤銷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周美雲汪曉君古振暉

原告
王生原
原告
蕭仲傑
原告
吳春棋
原告
王淑燕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告
蔡河彬
被告
蔡宗宏(即蔡忠直)
被告
吳守仁
被告
吳媗寶
被告
吳錦榮
被告
潘清炎
被告
陳秋桐 住雲林縣四湖鄉四湖村中山東路市○巷
被告
陳進樹
被告
江榮聖
被告
江佳坪
被告
江佳勇
被告
吳明勳
被告
吳明坤
被告
吳明標
被告
吳碧容
被告
蔡協吉
被告
吳孟儒
被告
吳鑫泳
被告
吳昱輝
被告
吳東京
被告
蔡坤成(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蔡秀錦(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蔡依靜(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蔡錦華(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蔡瀚逵(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蔡姀珊(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吳春燕
被告
吳春蓉
被告
徐吳春菊
被告
吳春蓮
被告
蔡安娜(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明玉
被告
官玉芳(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吳瑞卿(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吳冠龍(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許佩君(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許家睿(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上3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被告
吳東芫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0 號0樓之0

吳姝岳

吳進堃

蔡岳宸

蔡孟芳

蔡家茜

蔡樹鴻

莊國安

陳慧珊

莊寶堂

上列原告對於莊國安等與蔡河彬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之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7903萬4000元(上開返還土地等事件於103年1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9號訴訟繫屬時,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價值為公告現值21,200元/㎡×8,445㎡=179,034,000元)計算,應徵裁判費225萬0912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撤字第4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撤銷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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