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破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康家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康家樺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係樺品有限公司、樺舍有限公司(下合稱樺品等2公司)之負責人。樺品等2公司邀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對外借款,嗣卻無力清償,致伊因此負債新臺幣(下同)1億1,709萬0,565元。然伊名下尚有不動產、 現金等資產,總價值可達2,528萬5,046元,伊現已找到月薪3萬元之不動產營業員工作,有收入足敷生活所需,不致增 加破產財團負擔,縱有不動產抵押設定亦足以支付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遽以駁回伊破產宣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此觀破產法第5 7條規定即明,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 要件。又同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故如債務人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經查: ㈠、抗告人之負債大於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⒈抗告人之負債總額應計為5,267萬6,367元: 抗告人主張伊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清冊編號1至14、39至44所示債權人之尚未清償金額,並提出如附表「債權證明文 件」欄所示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69頁),堪認屬實,至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債權,則乏所證,尚無可信。又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74至104頁),抗 告人目前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建物及其 所在同小段92、92-1地號土地(下稱北投房地)、新竹市○○ 段0000○號其及所在同段366地號土地(下稱新竹房地),均 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其中北投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340萬元、新竹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則為1,915萬,合計共4,255萬元,而依附表編號39至43所示優先債權人之債權,上開 房地尚未清償之抵押借款金額高達4,628萬5,513元,顯已無賸餘價值可供支付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無從構成破產財團,且經附表編號39至44所示之債權於行使別除權後,亦仍有374萬1,918元之債權無從受清償【計算式:46,285,513-42,550,000=3,735,513】,應將該部分預估未能 受償之債權加入破產債務。準此,抗告人主張伊積欠總負債共計5,267萬5,023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至14之普通債權48,933,105+附表編號39至43之經行使別除權後剩餘債權3,73 5,513+附表編號44之優先債權7,749=52,676,367】,應可認 定,逾此金額之債務,則無可信。 ⒉抗告人之資產合計80萬元: 查抗告人另有面額各為50萬元、30萬元之郵政匯票各1張, 業據其提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2月26日之記名郵政匯票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抗告人雖以在職證明書為證,主張其近期已找到不動產營業員工作,且議定月薪3萬元云云 ,惟上開證明書僅載明抗告人仍在實習中,應取得不動產營業員執照始可執業,無從逕認抗告人已有薪資債權存在。又抗告人名下之北投房地、新竹房地既均已設定抵押設定,且經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後已無賸餘價值,有如前述,亦無從計入破產財團。是抗告人主張其有郵政匯票80萬元可組成破產財團,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足信。 ⒊準此,因抗告人之負債超逾現有資產,是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堪以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尚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實益: 查抗告人之實習就業情形及目前名下財產狀況,經與其債務總額互核,足見抗告人所積欠債務顯遠逾其資產總值,已如前述。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因抗告人陳報住所地為北投房地之門牌地址(見原審卷第6、86 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最新112年度平均每 戶家庭消費性支出為109萬3,8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共計須支出273萬4,700元,此部分費用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財團費用而先於破產債權清償。而依 目前破產實務,又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需5萬元, 再有附表編號44所示之欠稅金額7,749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優先於普通債權,則抗告人縱有合計80萬元之郵政匯票以組成破產財團,仍不足清償上開破產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倘逕予宣告抗告人破產,不啻使抗告人之財產更形減少,前述普通債權人將因抗告人之財產在清償上開破產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後已無任何賸餘,而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再受任何分配清償,故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至抗告人雖以其得以工作收入賺取生活所需,主張無須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應生活費用云云,惟尚無證據可以證明,況其未來是否有穩定收入足以支付生活所需,本屬不確定之事項,基於人性尊嚴考量,尤難遽認破產財團無需支付抗告人於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就此主張,仍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法院於審酌抗告人之資產負債情形後,認本件並無對抗告人宣告破產之實益,因而駁回抗告人請求宣告破產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