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子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陳子平 陳珮緹 相 對 人 許仁祥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一一一年度抗字第一0一七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6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 度抗字第101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伊等為假扣押在案,相對人並對伊等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3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32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1號假 扣押執行在案。嗣本件假扣押請求之本案訴訟經苗栗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 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竊取伊住處及保險箱內之名貴皮包、珠寶、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盜領存款等財物為由,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00萬元之範圍內 准予假扣押,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即先後向苗栗地院提起返還並回復股票登記之訴訟、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經苗栗地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26號、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11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60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亦具狀表示同意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見本院卷第29頁)。是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既敗訴確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