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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林純如江春瑩邱蓮華

聲請人
吳杰勝
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昌福、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撤

銷之訴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是倘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無害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查相對人吳昌福已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4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35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所提第三人撤銷之訴(本院113年度撤字第1號),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其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在案,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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