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一凡、中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文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張一凡 相 對 人 中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琪 賴增勤 賴增銓 相 對 人 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庠 相 對 人 賴福泰 賴福壽 賴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0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七0號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明定。是假扣押債權人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如該本案訴訟終結,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往後已確定不再發生時,假扣押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依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309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就相 對人賴福泰、賴信義(下合稱賴福泰2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執行,經該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2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本案事件,其中相對人中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伊撤回起訴;賴福泰2人及相對 人賴福壽(與賴福泰2人合稱賴福壽3人)部分經判決確定;相對人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調解成立,訴訟均已終結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書、系爭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本院112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51號調解筆錄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10至36頁),且系爭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業經賴福壽3人聲請撤 銷而確定,聲請人收受系爭裁定已逾30日,不得再據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士林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誤(見系爭裁定卷第79至81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