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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翁昭蓉廖珮伶羅惠雯

抗告人
范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麗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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