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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慧萍潘曉玫陳杰正

聲請人
寶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子超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複代理人
吳美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幼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消上字第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消上字第九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消上字第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曾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邱輝煌,為確認筆錄內容是否與證人邱輝煌、伊之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內容相符,以利聲請更正筆錄,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為本件聲請,業據其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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