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一凡、中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文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張一凡 相 對 人 中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琪 賴增勤 賴增銓 相 對 人 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庠 相 對 人 賴福泰 賴福壽 賴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 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309號提存 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該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2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執行,嗣系爭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業經相對人賴福泰、賴信義、賴福壽聲請撤銷而確定,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4號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跨院資料查詢表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