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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賴劍毅陳君鳳莊明達

聲請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榮
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代理人
陳毓芬律師
代理人
謝亞彤律師
相對人
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第189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億陸仟陸佰肆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或同等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5號准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裁定,以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2紙(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5,000萬元1紙(存單號碼:0000000)、1,000萬元1紙(存單號碼:0000000)、500萬元1紙(存單號碼:0000000),合計2億6,500萬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存字第189號辦理擔保提存,因前開擔保提存物於民國113年3月8日屆期,爰聲請准以2億6,645萬7,500元或等值台北富邦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經本院准許聲請人提供2億6,255萬3,849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6月1日110年度全字第162號假處分裁定第1項所命之假處分應予撤銷。聲請人嗣提供存單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面額合計2億6,500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為擔保,此有本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5號裁定及更正裁定、士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89號提存書、可轉讓定期存單在卷可稽。聲請人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由,聲請變換擔保物為2億6,645萬7,500元或等值台北富邦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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