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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周祖民張永輝馬傲霜

  • 原告
    李春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春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3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是聲請人於113年3月21日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19頁),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62號判決駁回 相對人之訴,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212號判決駁回相 對人之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廢棄原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後由本院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一部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准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裁定認聲請人上訴不 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訴訟)。嗣聲請人對附表所示之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依序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並分別經附表所示再審裁判駁回確定。原確定裁定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3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23號確定裁定)已 就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6號確定裁定(下稱第7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聲請意旨為審酌,論斷聲請人聲請再審有無理由,並未限制聲請人不得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故未限縮聲請人之訴訟權利為其判斷基礎,而認第123號確 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然原確定裁定之上述判斷基礎及基於該基礎所為之判斷,顯有消極不適用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及不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五編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附表所示確定裁判均廢棄。㈡相對人對於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 三、聲請人雖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 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然: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聲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對於第123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 請,乃以:第123號確定裁定既就聲請人對第76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之聲請意旨為審酌,論斷聲請人聲請再審有無理由,並未限制聲請人不得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無限縮聲請人之訴訟權利,而剝奪聲請人就其權利遭受侵害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即未悖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基本權利之保障,亦無本件聲請意旨所稱以非法律位階理由限縮人民訴訟權之情形,是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未予 適用,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而誤予適用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由,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原確定裁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4頁)。 ㈢是依上所述,原確定裁定既已就聲請人對第123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之聲請意旨為審酌,並論斷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之原因,並未限制聲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訴訟權利,而剝奪聲請人就其權利遭受侵害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自未悖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基本權利之保障,亦無本件聲請意旨所稱以非法律位階理由限縮人民訴訟權之情形。從而,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未予適用, 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而誤予適用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自難認可 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孟和 附表(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判) 編號 裁判時間 本院裁判案號 1 108年5月22日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 2 108年11月7日 108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 3 109年5月29日 10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 4 109年11月20日 109年度再易字第69號判決 5 110年3月15日 109年度再易字第123號判決 6 110年8月10日 110年度再易字第44號判決 7 110年12月15日 110年度再易字第91號判決 8 111年2月16日 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 9 111年6月30日 111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 10 111年9月8日 111年度再易字第65號裁定 11 111年12月30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 12 112年3月13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 13 112年5月15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 14 112年11月9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 15 112年12月29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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