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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范明達張嘉芬黃珮禎

  • 當事人
    張至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變更為彭金隆,並於113年5月31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聲請人於113年4月25日對同年3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 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前對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判決(原審判決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7號,下稱本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判決以顯無理由駁回確定,嗣後聲請人復對111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自此聲請人迭次就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12、13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0、41、57、82、11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下稱1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1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 四、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歷次裁判及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就本案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函」及「期貨公會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㈡伊發現新證物「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 7年11月5日臺期結字第09700107210號公告」為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據。㈢「期貨公會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之證據是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但原確定裁定認定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有不適用同法第507條及第497條之違背法令。㈣原確定裁定認為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實屬不當。爰聲請本件再審,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本案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裁定,命相對人給付伊新臺幣10萬元,及自107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五、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 六、經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再審理由㈠有漏未斟酌「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函」及相對人於110年8月20日提出於本院110年度上國 易字第12號訴訟中提出之答辯狀所附之「期貨公會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部分,聲請人已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以此同一事由主張為再審理由(本院卷第16頁),聲請人依此事由再聲請本件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與法不合。㈡聲請人以發現「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 7年11月5日臺期結字第09700107210號公告」之新證據,為 再審理由(聲請人未標明再審理由之條號,但因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曾經聲明之證物未經斟 酌,聲請人主張此為新證據,似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然上開公告固作成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之前,是屬於公諸於眾之公開資訊,非聲請人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證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不符。聲請人以其非專業人士不知該公告云云,應無可採。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出「期貨公會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是就本案判決實體事項復提出爭執,均與12號裁定是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不能認定12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本院卷第18頁),故並無將聲請人之再審理由誤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及第497條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㈣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認定同一事由不當部分,仍屬對於原確定裁定是否妥當之指摘,並未指明是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498條之再審事由,亦難認 合法。且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七、從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毋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確定裁判依序回溯審究是否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暨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萬元本息之主張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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