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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

返還土地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石有爲曾明玉林晏如

聲請人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

上列聲請人蕭金一(原名蕭健義)因與相對人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土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伊前以原裁定違反憲法、善良風俗聲請再審,現最高檢察署已認定承審法官偽造文書等語,又其雖稱再審詳細理由後補云云,然自113年5月30日聲請至今仍未表明再審理由。則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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