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8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周祖民張永輝馬傲霜

上訴人
秦金全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上訴人
秦雨淡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被上訴人
秦隆宗
被上訴人
秦川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複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被上訴人
蘇卿啟
被上訴人
吳金全
被上訴人
秦金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高羅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1,3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9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堪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8年間,與被上訴人秦川富之父秦金發、被上訴人秦隆宗、吳金全、秦雨淡、秦金水、蘇卿啟等6人(合稱秦金發等6人;各被上訴人分別時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桃園縣○○鎮○○○○○○○市○○區○○○段1225、12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及同段1227、1227-1、1228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溜地),系爭農地之價金為600萬元,系爭溜地之價金則為22,877,400元,上訴人業已支付合計6,022,620元之價金,並就系爭溜地部分約定借名登記於秦金發等6人名下;秦金發死亡後,其就系爭溜地登記之應有部分由秦川富取得。又被上訴人業於111年4月間出售系爭農地及系爭溜地,然就系爭溜地扣除相關稅賦後所得價金,竟僅由被上訴人分配取得,而拒不分配予上訴人,經計算被上訴人各多分得約1,372,000元。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699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1,3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如下:

㈠秦雨淡部分:上訴人從未參與購買系爭溜地,亦未列為系爭溜地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上訴人所稱其為合資購買系爭農地及系爭溜地之出資金額,已超過其應分擔之金額,卻未曾請求返還,顯有違常情;縱兩造間就系爭溜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已於94年間終止,上訴人迄至111年7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秦隆宗、秦川富部分:系爭溜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未包含上訴人,顯見其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溜地,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上訴人提出之手寫計算書,均未經當事人簽認,自無從作為上訴人有出資合購系爭溜地之證明。

㈢秦金水、蘇卿啟、吳金全部分: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有出資共同購買系爭溜地之事實,且系爭農地原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曾由上訴人出具切結書為憑,倘兩造就系爭溜地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自會採取相同作法,然上訴人卻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證明,顯見其主張為不實。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原訴之聲明後,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3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78年間,曾與秦金發等6人共同購買系爭農地;又系爭溜地之買賣契約書僅將秦金發等6人列為買受人,且系爭溜地係登記為秦金發等6人共有,秦金發死亡後,其就系爭溜地之應有部分則由秦川富取得;另被上訴人已於111年4月間出售系爭溜地,然並未就扣除相關稅賦後所得之價金,分配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溜地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結算書及報告書等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13-31、37-3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78年間,與秦金發等6人約定合資購買系爭溜地,並將系爭溜地借名登記於秦金發等6人名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提出系爭溜地買賣契約書及所附收據影本為證(見桃園地院卷第21-31頁),然觀諸該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受人,並未包含上訴人,且其內容亦未曾提及任何上訴人與秦金發等6人約定共同出資或借名登記之意旨,而單純持有系爭溜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之事實,復無法證明即有上訴人所稱合資購買或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是上訴人據此而為前開主張,自無從置採。

㈡上訴人雖又提出手寫計算書數紙(見原審卷第39-43頁)為證,且稱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項下方所載:「78.11.25收到現款壹拾萬元正及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第00000-0帳號支票票號第0000000號票款叁佰伍拾萬元無訛王長泰代收」(見桃園地院卷第13頁),及系爭溜地買賣契約書所附收據記載:「茲收到秦金發等6人向本人承購○○鎮○○段1227、1227-1、1228地號等土地之地價款:…㈢農銀營業部第00000-0帳號支票票號0000000號…以上支票五張,票款各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元正…」(見桃園地院卷第29頁)之款項合計6,022,620元(100000+3500000+2422620=6022620),均為上訴人所支付,足見其確有與秦金發等6人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農地及溜地,並有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云云。然查: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手寫計算書,其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合資購買系爭溜地或借名登記之記載,亦無任何當事人之簽名,本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有與秦金發等6人約定合資購買系爭溜地及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且查,證人即秦川富之配偶秦黃淑貞曾於原審到庭證稱:如原審卷第39頁、第41頁手寫資料是我所寫,我公公回家時叫我統計一下,我們要準備多少錢買土地,他只有說合約上他的持份要負擔多少錢,當時在場的只有我跟我公公;我寫好後交給我公公,我是按我公公說的來幫他算;我公公當時沒有說明土地是由哪些人如何出資購買,只有叫我幫他算要準備多少錢,我根本沒有參與土地買賣價金付款過程,甚至連土地在哪裡都不知道;我當時為什麼寫7份我真的不記得,究竟是我公公說的或是我自己誤看,我真的不能確定;原審卷第40頁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是何人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7-102頁),足見原審卷第39、41頁之手寫計算書,乃證人秦黃淑貞依其公公秦金發之指示,為其計算購買系爭農地及溜地應分擔之價金數額,至系爭農地及溜地之買賣及付款過程均未參與,則依上開手寫計算書及證人秦黃淑貞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及秦金發等6人間確有合資購買系爭溜地及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另原審卷第43頁之手寫計算書,則為秦黃淑貞於111年2月間,因上訴人之兒子、女婿拿原審卷第39頁、第41頁手寫計算書主張權利,而由其依照系爭農地及溜地之買賣契約書內容整理製作,再由其配偶秦川富提供予上訴人之子參考等情,亦據證人秦黃淑貞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2-105頁),是僅憑該份手寫計算書及證人秦黃淑貞之證詞,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及秦金發等6人間確有合資購買系爭溜地及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

⒉另上訴人主張其因合資買系爭農地及溜地,共出資6,022,62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溜地買賣契約書為證,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項下方所載之350萬元支票,及系爭溜地買賣契約書所附收據中編號㈢之2,422,620元支票,係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然「支票」乃常見之支付工具,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是縱認系爭農地及溜地之買賣價金,有部分係以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作為付款方式,並已兌現,仍無從據此逕認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之目的,必係作為合資購買系爭農地及溜地之用,而無可能係基於其他原因簽發,再經流通轉讓而由執票人提出作為給付系爭農地及溜地買賣價金使用,則僅憑前揭事實,自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基於合資約定而支付系爭溜地買賣價金之情事。況查,倘如上訴人所稱系爭農地及溜地均為其與秦金發等6人合資購買,依系爭農地及溜地之買賣價金合計為28,877,400元(6000000+22877400=28877400)計算,每人之出資金額應為4,125,343元(28877400÷7=4125343,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上訴人卻稱其給付金額共計6,022,620元,兩者顯有不符,上訴人復未能合理解釋並證明金額差異之原因,尤難認其確係因合資購買系爭農地及溜地而有給付買賣價金合計達6,022,620元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以前述理由,主張其與秦金發等6人間有合資購買系爭溜地及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云云,仍非可取。

㈢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婿陳錫淇雖於原審到庭證稱:秦雨淡說他們6個人已經先買了溜地,剛簽約,就帶我們一起去看,我記得是去看很大一片溜地,我岳母很喜歡,他積極想購買;系爭農地及系爭溜地之買賣契約是不同天簽立的,溜地在先,農地在後,我沒有參與溜地的簽約過程;溜地部分我們有要求重新簽約,秦雨淡不同意,說不需要這麼麻煩,不會騙上訴人,土地過一兩年就要賣掉,田地買上訴人的名義,兩邊互相牽制,不會跑掉,要我岳父放心,我岳父非常相信秦雨淡,就交給他處理;因為溜地買賣契約已經先簽好了,秦雨淡說先將買賣契約影本給上訴人當作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10頁)。然查,系爭農地及系爭溜地之買賣契約簽立時間,均為78年10月26日,此觀卷附系爭農地及系爭溜地之買賣契約書所載日期甚明(見桃園地院卷第19、27頁),是證人陳錫淇證稱系爭溜地原由秦金發等6人購買之時間,早於上訴人與秦金發等6人共同購買系爭農地之時間,並以此作為系爭溜地之買賣契約僅列秦金發等6人為買受人,且事後不願重新簽約之理由,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已難採信。且觀諸證人陳錫淇之證詞,僅稱其岳母很喜歡系爭溜地而欲購買,且購買後有帶其等去看,並有要求重新簽約,但秦雨淡表示不需要云云,然上訴人究係如何與秦金發等6人達成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溜地之合意,並未據證人陳錫淇明確證述,自無從僅憑其前揭證述內容,率認上訴人與秦金發等6人間確有合資購買系爭溜地之約定存在。此外,有關上訴人與秦金發等6人合資購買系爭農地,並約定先將系爭農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事,曾據上訴人出具切結書為憑,此有上訴人於78年10月27日書立之切結書存卷可佐(見桃園地院卷第155-1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衡諸常情,倘上訴人當時亦有與秦金發等6人合資購買系爭溜地,並約定將系爭溜地借名登記於秦金發等6人名下之事,理當比照系爭農地之作法辦理,亦即由秦金發等6人出具切結書,以保障上訴人之權益,然上訴人不僅未要求秦金發等6人出具切結書,甚而系爭溜地之買賣契約書亦未將上訴人列為買受人,形同對上訴人毫無任何保障或憑證,實與常理不符,是證人陳錫淇證稱上訴人係因相信秦雨淡所言僅須將系爭溜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交由上訴人即可作為憑證,故未由秦金發等6人出具切結書或重簽買賣契約云云,顯有違事理常情,自不足採信。

㈣綜前所陳,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與秦金發等6人間,有約定合資購買系爭溜地並借名登記於秦金發等6人名下之事實存在,則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699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出售系爭溜地多分得之價金1,372,000元,自非有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699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1,3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