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 上訴人
- 游美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美哖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對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六、七項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
二、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判決主文第2、3、4、6、7項主文即命張澤東、歐榆杰即佳達企業社、陳幸香、沅和有限公司為給付部分,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