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游美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游美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美哖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對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六、七項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 二、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判決主文第2、3、4、6、7項 主文即命張澤東、歐榆杰即佳達企業社、陳幸香、沅和有限公司為給付部分,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