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周美雲、汪曉君、古振暉
- 當事人明雯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明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薏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00萬 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再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114年2月27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36 萬5,75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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